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胡黃秀緣
黃明標
黃明福
黃秀銀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依萍
胡維智
被 告 黃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黃燈燦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因原 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且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2年1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081 9號函所載,原告對被告胡黃秀緣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49萬9,058元、計算至起訴時止之利息為144萬8,704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7,762元,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 尚應補繳1萬4,9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