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6號
NTDV,111,訴,30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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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張益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高文君
陳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 ○○鎮○○路00000號、127-3號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11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8.18平方公尺、編 號A2面積218.21平方公尺,合計共366.39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房屋及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本項給付如被 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四、被告高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高文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文君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依序為36 0分之31、6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建號、1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127-3號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高 文君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9 日、111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48.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18.21平方公尺之基 地(下合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按月給付,租期則未 定(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高文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後,便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陳金聲居住使用,但卻多次未 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高文君均表示無力給付 ,被告高文君乃於111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與原 告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法 律關係稱為系爭和解契約),合意於111年4月13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確認被告高文君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原 告之租金總額為18萬元,被告高文君同意於111年6月10日以 前,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於返還系爭房地前,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2,000元。但被告高文君並未 遵照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確實履行,迄未自系爭房地遷出 ,亦未給付原告18萬元暨於返還系爭房地前,按月給付原告 1萬2,000元。
㈡原告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基地,系爭租 賃契約經於111年4月13日終止後,被告2人便已喪失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進而損及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基地之使用、收益之 權利,被告2人依法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高文君本應於111年4月13日以前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總 額18萬元,卻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文君擔負遲 延責任,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經終 止後,被告2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持續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本應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但因被告2人之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便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人就此部分為給付後,另一人於此範 圍內即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高文君陳金聲均應自111年4月1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亦 屬有據。
㈣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系爭基地 騰空還返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均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2,000元。本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高文君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文君答辯略以:伊與被告陳金聲為朋友關係,系爭房 地原為被告陳金聲所有,嗣因被告陳金聲將系爭房地借伊去 辦理抵押貸款後無法如期清償,由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 取得。因被告陳金聲表示其無資力,無法另覓房屋租賃使用 ,才由伊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讓被告陳金聲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只有被告陳金聲在居住,伊則從未居住 過系爭房屋。伊雖曾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2 ,000元,但因受到疫情影響,導致伊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 ,才無法按月給付,繼而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陳金聲答辯略以:伊自出生起便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持 續迄今,伊因為幫被告高文君擔保,才導致系爭房屋被法院 拍賣掉,伊為此感到很心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並由原告分管系爭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使用範 圍,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 109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 高文君,被告高文君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金聲占有使用 迄今,因被告高文君未能依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給付1萬2,000 元租金,原告與被告高文君於111年4月13日就租賃爭議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原告與被告高文君同意於111年4月13 日就系爭房地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高文君終止租約前積 欠原告租金18萬元,及被告高文君同意111年6月10日前將系 爭房地交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對被告陳金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對高文君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 、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均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陳金聲雖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因積欠債務業經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後由拍得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點交之,被告陳 金聲既未舉證就系爭房地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 被告陳金聲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55條前項定 有明文。又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高文君)同意於111年4月13日 終止就系爭房地所訂之租賃契約;乙方(即被告高文君)應於 111年6月10日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甲方(即原告),系 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條亦有約定。查,原告與被告高文君 已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4月13日終止,雖被告高文君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但將系爭房地於承租後交由被告陳金聲 使用,仍屬於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復未舉證於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後尚有何其他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系爭和 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高文君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返還系爭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2,000元,且被告就此債務為不 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遷出返還原告 ,依上開說明,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高文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自屬有據 。
 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絕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文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交付被 告陳金聲使用,分別以間接占有及直接占有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利益重疊同一,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客觀上給付目的同一, 故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對已給付部分債務即應免其責 任,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且被告 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高文君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
  乙方(即被告高文君)於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數額,雙方確 認為18萬元,乙方應盡力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已有約 定。查,被告高文君對於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並不爭執 ,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高文君給付18萬元予原告, 並自111年4月14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金聲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455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文君返 還系爭房地;依據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萬2,000元;及依據系爭和 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文君給付被告18萬元,為有理由,均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負擔比例 由被告陳金聲負擔42%。 由被告高文君負擔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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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