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鍾慶要
訴訟代理人 鍾世哲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竹筍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2344.70平方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 除去地上物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57.78 平方公尺,範圍2分之1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6.18 平方公尺,範圍 3348分之403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139.08平方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 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852.26平方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除去地上物 返還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329.88平方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㈦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70.00平方 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㈧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09.28平方公尺,範圍3 348分之403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㈨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3531.19平方公尺,範圍3348分之403 除去地上物返還原告。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竹筍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編號A部 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變更 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租用系爭土 地作為耕作,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 惟兩造間之租賃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竹筍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71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07.63 平方公尺用以種竹筍即系爭地上物乙情,亦經本院函囑竹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8月5日會同本院、原告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竹山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8月18日至現場測量屬 實,有勘驗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第189-191頁)。被告 雖於電話中表示被告是出名與原告承租土地,並非是實際上 的承租人等語,惟被告此部分電話陳述,未檢附任何證據, 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攜同實際承租人到庭,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其上開電話陳述,即難認可採。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507.63平方公 尺之竹筍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之 竹筍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