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50號
NTDV,111,監宣,25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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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許富凱

相 對 人 許進龍

關 係 人 許淳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進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淳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進龍監護人。三、指定許富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進龍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進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富凱為相對人許進龍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起,因腦部出血(中風),雖經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女許淳婷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裝置鼻胃管與尿管,乘坐輪椅,眼神對視貧 乏,多低頭沈睡,偶有些微清醒時神情仍淡漠、遲滯,對叫 名、提問及簡單指示皆無反應,亦無法辨認家人,據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 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之父許賢文已歿,其母許黃阿守年事已高 ,失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關係人許淳婷出任監護人,已獲許淳婷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另相對人之配偶洪淑美亦同意由許 淳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 認由關係人許淳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淳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而相對人之配偶洪淑美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即關係人許淳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進龍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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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