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欣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868,71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0
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總額28,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1,610
元,復聲請人陳稱願樽節支出提高還款金額,每月清償8,00
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於11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
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當日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職權
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
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更生,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
,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於111
年9月19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且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6,859元,有其
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另依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11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4,31
2元,又依聲請人111年8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28,000元
,是以聲請人現今之每月薪資收入較109、110年提高1,141
元、3,688元,則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份薪資收入總
額28,000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
。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支出15,500元、勞
、健保費1,110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1,610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
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
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
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是聲
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21,610元,於1萬7
,07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至於逾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
據或證明文件佐證有何特殊情形存在或屬必要支出,則應予
剔除。故依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總額28,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7,076元後,仍有餘額10,924元
可資為償債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
年12月9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409,660元(含本金、利息)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4日止,
其債權額本金為23,703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5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3
20,451元、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至111年12月6日止,其債權
額本金為788,94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9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2
55,96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8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89,50
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7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6,439元(含
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894,662元
。而依111年8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僅有2006年出廠汽車1部,此外無其他財產,而上開
汽車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陳報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
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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