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玉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江源
徐武鏞
徐玉燕
徐偉禎
徐溥鍵
徐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徐玉鄰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 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573元,此裁定業 於112年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