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金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賴林翠娥等29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樹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以及附表編號4之現金,均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6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賴林翠娥等2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樹於民國45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0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中之土地請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賴林翠娥等2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林樹於45年1月7日死亡,其生前分別與其妾 鄒香(戶籍資料或記載為鄒氏香、林邵香)、陳赤(戶籍 資料或記錄為陳氏赤)配偶林洪木育有長男林朝耒、次男 林觀理、三男林東松、四男林東海、五男林東江、六男林 風周、長女林玉桃、次女鄭林意、三女林氏玉、四女林氏 銀、五女林素枝、六女即被告林謹、七女即被告林艷妙等 13名子女;其長男林朝耒、三女林氏玉、四女林氏銀均先 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且絕嗣,未發生繼承關係;而其長 女林玉桃、五女林素枝則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前出養,亦 均未發生繼承關係;被繼承人林樹之次男林觀理、三男林 東松、四男林東海、五男林東江、六男林風周、次女鄭林 意則於繼承後死亡,發生再轉繼承,其等再轉繼承後之繼 承關係詳如附表四之說明;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洪木於繼 承後死亡,其惟一子嗣即長女林玉桃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 前已出養,而無其他各順位之繼承人,而經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77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林洪木之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0人,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樹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7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被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 林樹之繼承人即其次男林觀理、三男林東松、四男林東海 、五男林東江、六男林風周、次女鄭林意之繼承人亦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3日新北 院賢家科字第103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8月5日東 院漢民辰111聲392字第11190022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8月5日苗院雅家字第214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8月29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10062166號函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樹之全部繼承人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應 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林樹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林樹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3日中區國 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5255號函檢送本院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所載1筆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12)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遺產, 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嗣經土地重劃,新增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7791/111166)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491/109968)土地2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在 卷,應堪認定。
⒉綜上,被繼承人林樹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堪 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告29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故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事實上存有無法協議決定 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為土地,雖得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但均係共有土地,且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其他共有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236號受理執行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如將此2筆土 地分配予兩造共有,並無實益,且若將附表二編號3之 土地分配予兩造共有,亦將有難以利用、分管或再為分 割、處分之困難;故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土地全部變賣,而將所得價金併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現金(該現金現由何人占有不明,但仍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嗣後如尋獲或知悉為何人所有而得請求返還,仍 有其價值而仍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予以分配,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意願 及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以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林樹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全部變賣,而將所得價金併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 配,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樹所遺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本件被告賴林翠娥等29人一覽表
編號 被 告 被告住居所及身分證資料 1 被告賴林翠娥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 被告林幸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 被告林盟傑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4 被告林佳勳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 被告林信贏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6 被告林翠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7 被告張林靜美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 被告蔡萬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 被告林春淮 住苗栗縣○○鎮○○里○○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0 被告林宜欣 住苗栗縣○○鎮○○里○○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1 被告蔡鳳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2 被告鄭時子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3 被告鄭美卿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4 被告鄭重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5 被告鄭永霖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6 被告鄭涵云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 被告鄭淵任 住○○市○○區○○街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8 被告鄭富友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9 被告鄭雯玲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 被告林瑞元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1 被告林鈞珠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2 被告魏瑞鎭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3 被告林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4 被告林謹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5 被告林艷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6 被告林瑞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7 被告林美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8 被告林美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9 被告李基益即林洪木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附表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樹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標 的 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91/111166) ⒉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91/109968) ⒊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⒋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序號 當事人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金川 1/36 2 被告賴林翠娥 1/36 3 被告林幸諭 1/135 4 被告林盟傑 1/135 5 被告林佳勳 1/135 6 被告林信贏 1/180 7 被告林翠嬪 1/36 8 被告張林靜美 1/18 9 被告蔡萬福 1/54 10 被告林春淮 1/144 11 被告林宜欣 5/432 12 被告蔡鳳花 1/54 13 被告鄭時子 2/75 14 被告鄭美卿 2/75 15 被告鄭重元 2/75 16 被告鄭永霖 2/75 17 被告鄭涵云 1/150 18 被告鄭淵任 1/150 19 被告鄭富友 1/150 20 被告鄭雯玲 1/150 21 被告林瑞元 1/30 22 被告林鈞珠 1/30 23 被告魏瑞鎭 1/30 24 被告林瑞文 1/30 25 被告林謹 2/15 26 被告林艷妙 2/15 27 被告林瑞興 2/45 28 被告林美菁 2/45 29 被告林美靜 2/45 30 被告李基益即林洪木之遺產管理人 1/9
附表四:被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即賴林翠娥等30人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樹 民國45年1月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3頁) 繼承人為李基益律師即林洪木之遺產管理人、賴林翠娥、林金川 (即原告)、林幸諭、林盟傑、林佳勳、林信贏、林翠嬪、張林靜美、蔡萬福、林春淮、林宜欣、蔡鳳花、林瑞元、林鈞珠、魏瑞鎭、林瑞文、林瑞興、林美菁、林美靜、鄭時子、鄭美卿、鄭重元、鄭永霖、鄭涵云、鄭淵任、鄭富友、鄭雯玲、林謹、林艷妙等30人。 繼 承 系 統 表 繼 承 系 統 表 配偶:林洪木 民國47年3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5頁) 於繼承發生後之47年3月8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7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林洪木之遺產管理人。 妾:鄒香 大正7年2月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7頁) 本件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間,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未發生繼承。 妾:陳赤 民國69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9頁) 本件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間,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未發生繼承。 長男:林朝耒 明治40年10月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9頁) 絕嗣,先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未發生繼承。 次男:林觀理 民國53年3月15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01頁) 1.繼承人為賴林翠娥、林金川、林幸諭、林盟傑、林佳勳、林信贏、林翠嬪等7人。 2.配偶林許金娘,嗣於73年2月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賴林翠娥、林金川、林平源、林翠嬪(本院卷一第105頁)。 3.長男林碧桐先於被繼承人林觀理於昭和12年13月1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09頁)。 4.次男林金川,發生繼承。 5.三男林平源,嗣於92年7月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洪春菊、林幸諭、林盟傑、林佳勳、林信贏(本院卷一第113頁): ①配偶林洪春菊,嗣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幸諭、林盟傑、林佳勳(本院卷一第115頁)。 ②長女林幸諭,發生繼承。 ③長男林盟傑,發生繼承。 ④次女林佳勳,發生繼承。 ⑤次男林信贏,發生繼承。 6.次女林芳子先於被繼承人林觀理於34年10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27頁)。 7.四男林光福先於被繼承人林觀理於35年9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8.三女林翠嬪,發生繼承。 9.四女林翠媛先於被繼承人林觀理於49年2月28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35頁)。 三男:林東松 民國58年12月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37頁) 1.繼承人為張林靜美、蔡萬福、林春准、林宜欣、蔡鳳花等5人。 2.配偶蔡綉英先於被繼承人林東松於42年2月12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41頁)。 3.長女張林靜美,發生繼承。 4.長子蔡振榮,嗣於69年6月1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蕭淑珍、蔡萬福、蔡鳳凰、蔡鳳花(本院卷一第145頁): ①配偶蕭淑珍,嗣於109年2月2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蔡萬福、蔡鳳花;代位繼承人為林宜欣(本院卷一第147頁)。 ②長子蔡萬福,發生繼承。 ③長女蔡鳳凰,嗣於89年7月1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春准、林宜欣(本院卷一第151頁)。 ④次女蔡鳳花,發生繼承。 5.次女林靜珠於42年3月23日出養,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四男:林東海 民國91年1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89頁) 絕嗣,繼承人為其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鄭林意、林東江、林謹、林艷妙、林風周等5人;嗣後鄭林意、林東江、林風周死亡發生再轉繼承。 五男:林東江 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91頁 ) 1.繼承人為林瑞元、林鈞珠、魏瑞鎭、林瑞文等4人。 2.配偶魏來先於被繼承人林東江於74年2月2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93頁)。 3.長男林瑞元,發生繼承。 4.長女林鈞珠,發生繼承。 5.次男魏瑞鎭,發生繼承。 6.三男林瑞文,發生繼承。 六男:林風周 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13頁) 1.繼承人為林瑞興、林美菁、林美靜等3人。 2.配偶李玉卿先於被繼承人林風周於93年8月3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215頁)。 3.長男林瑞興,發生繼承。 4.長女林美菁,發生繼承。 5.次女林美靜,發生繼承。 長女:林玉桃 明治43年5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第91頁) 於明治43年5月20日出養,未發生繼承。 次女:鄭林意 民國92年12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63頁) 1.繼承人為鄭時子、鄭美卿、鄭重元、鄭永霖、鄭涵云、鄭淵任、鄭富友、鄭雯玲等8人。 2.配偶鄭阿倉先於被繼承人鄭林意於91年8月2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本院卷一第165頁)。 3.長女鄭時子,發生繼承。 4.次女鄭美卿,發生繼承。 5.長男鄭重元,發生繼承。 6.次男鄭永霖,發生繼承。 7.三男鄭永泰,嗣於105年9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鄭涵云、鄭淵任、鄭富友、鄭雯玲(本院卷一第175頁): ①長女鄭涵云(母為林惠美),發生繼承。 ②長男鄭淵任(母為林惠美),發生繼承。 ③次子鄭富友(母為林莉婷),發生繼承。 ④次女鄭雯玲(母為林莉婷),發生繼承。 三女:林氏玉 大正11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85頁) 絕嗣,先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未發生繼承。 四女:林氏銀 大正13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87頁) 絕嗣,先於被繼承人林樹死亡,未發生繼承。 五女:林素枝昭和8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第203頁) 於昭和8年3月8日出養,未發生繼承。 六女:林謹 (本院卷一第209頁) 發生繼承。 七女:林艷妙 (本院卷一第211頁) 發生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