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蘇鈺瑄
相 對 人 方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6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60,000元為擔 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因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 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 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收受,迄 今均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