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冠仁
人
相 對 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 明。則本件相對人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9714號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相對人 謝冠仁為清算人乙節,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附臺中 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85960號函可參, 是本件即應由相對人謝冠仁為相對人欣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相對人欣鋒工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程序行為,應予
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9,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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