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2號
NTDV,111,司聲,202,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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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周文德



相 對 人 許蒼棋

相 對 人 許振桐

相 對 人 許富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蒼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蒼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振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富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富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7-1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5,929元 ,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變更



為僅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僅以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 ,030,55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其餘裁判費1,98 0元(計算式:82,576元-80,596元=1,980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繳納地政規費120元 、220元、80元、220元、複丈費1,700元、4,000元、5,925 元、戶政規費60元及估價費80,000元,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 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72,921元(計算 式:80,596元+120元+220元+80元+220元+1,700元+4,000元+ 5,925元+60元+80,000元=172,921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為相對人許富建、許蒼棋、許振桐各負擔6分之1,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28,820元(計算式:172 ,921元×1/6=28,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周文德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許富建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許蒼棋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許振桐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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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