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呂國輝
洪茹玉
吳淯霈
尤漢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陳張金葉即被告陳宏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龍珠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勝富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王林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黃俊棋
潘明宏
潘彥似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張金生
張安舜
張輔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張金葉為被告陳宏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宏奇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告陳宏奇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其繼承人陳張金葉於112年1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狀附陳宏
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陳宏奇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09至115頁),經核陳張金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