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德謨
訴訟代理人 蔡慧娟
被 告 張德雄
張言証
張嵩仁
蔡玉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峻
被 告 張舜寮
訴訟代理人 張舜聰
被 告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張馨云
高智群
張林滿
張逸萱
張健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大矜
被 告 張月華
張荃蘴
張士宏
劉瑞卿
洪淑露
曾仁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松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言証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大益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同段1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懋源、張伯任、張淑奎、張淑津、張淑串、李彥穎、李佩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朝卿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同段1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1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歸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由如附表六「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依該表金額以金錢補償該表「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714.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五「分歸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由如附表七「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依該表金額以金錢補償該表「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德雄、張大矜、張言証、張嵩仁、蔡玉美、張瑋峻、 張懋源、張淑津、李佩穎、高智群、張林滿、張逸萱、張健 興、張月華、張荃蘴、張士宏、劉瑞卿、洪淑露、曾仁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0.55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158地號、面積1714.90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909土 地、115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張大益、張朝卿於本件起 訴前之民國106年11月11日、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就張大益、張朝卿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張大益、張朝卿所 有。被告張言証原所有之909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經本院
以92年8月29日92年執全忠字第406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 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 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是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四及五所示原物分 割方法(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使用者及 使用範圍等現況相符;909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僅北方與道路相鄰,於分割時應預留道路用地、由分得 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土地始能供建築及通行至道路 ,是系爭原物分割方法,預留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由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對土地之未來使用,非但有 益,且屬必要;到庭被告(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 系爭原物分割方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點5倍計算即如附 表六及七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下稱系爭金錢補償方法,與 系爭原物分割方法合稱系爭分割方法),未到庭被告(其餘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不反對系爭分割方法,是系爭分割方 法,與共有人之意願相近;足認系爭分割方法,當能維護各 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使用經濟價值,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言証、高智群、張荃蘴、張士宏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部分:同意系爭原物分割方法,亦同意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2點5倍計算之系爭金錢補償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 、4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張大益、張朝卿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11月11 日、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 ,其等就張大益、張朝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張言証原所有之909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 以92年8月29日92年執全忠字第406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大益及張朝卿之除 戶謄本、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167至241、273至278頁、卷二第21 至3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 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期 日通知書送達予未到庭被告後,亦未見其等就原告所主張前 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前 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909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僅北方與股坑巷5弄道路相鄰,於分 割時應預留道路用地、由分得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 土地始能供建築及通行至道路;到庭被告(多數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原物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 點5倍計算之系爭金錢補償方法(即系爭分割方法),未到 庭被告(其餘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不反對系爭分割方法等 情,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人員、原告及部分被告於110年10 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 囑託草屯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 附圖二)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8、455至457頁),復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卷二第13至17、21 至39頁、回證卷);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堪信為真實。系 爭原物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使用者及使用範圍等現況相 符,並於909土地預留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由如附表四 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對土地之未來使用,非但有益,亦屬 必要,且與共有人之意願相近等節,堪認為真實;從而,以 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能兼顧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利益,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系爭土地依系爭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固屬適當,已如前述, 惟將使部分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受有原物分配,共有人相 互間應為金錢補償。原告主張到庭被告(多數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點5倍計算之系爭金錢補 償方法(即系爭分割方法),未到庭被告(其餘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亦不反對系爭分割方法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卷二第13至17 頁、回證卷),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金錢補償方法,與 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於95年為每平方公尺為2,574元、103年為每平方公尺為3, 300元、104年為每平方公尺為3,90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 為4,3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可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有依法於參考市價後調漲,與市價間具相當之連動性; 系爭土地坐落於草屯鎮,乃南投縣內商業區域,與股坑巷5 弄道路相鄰,交通狀況便利,其使用地類別復為乙種建築用 地,當有相當之價值;以公告現值2.5倍計算之系爭金錢補 償方法,復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應屬公平之計算方式;是 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5倍,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 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應合乎系爭土地之市價,堪認屬合理之 金錢補償方法。參以,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前開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5倍,計算共 有人相互間金錢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六、七所示。從而,
系爭金錢補償方法,應能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為適當之金錢補償方法。 ⒋基上,以附圖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法,作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 前,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尚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亦不 得以訴命其為處分;然而,為兼顧訴訟經濟,應許當事人一 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處分(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張大益、張朝卿死亡後,繼承人即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就張大益、張朝卿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張大益、張朝卿名下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依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屬 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為兼 顧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併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 告就張大益、張朝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加以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是債權人不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至債務 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再經裁判分割後,因其原來之 應有部分,已集中至分割後之特定物,屬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言証原所有之909土地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92年8月29日92年執全忠字第406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固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909土地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適當方法加以分割,且前開查 封登記之效力,將自被告張言証原所有之909土地應有部分 ,集中至其分得之土地,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 前開查封登記,不影響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效力,而本件 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間 利益之公平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附表四及五所示之系爭原物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由
如附表六及七「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依該表金額以 金錢補償該表「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即金錢補償)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1、4、5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及金 錢補償,已如前述,如附表六及七「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 有人,就該表所示金額,對該表「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且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 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 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 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 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張德雄 568/120000 ---------------- 張德謨 1/9 117/1440 張大矜 1/72 52/1440 張言証 1/96 1/320 登記共有人張大益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張言証繼承此應有部分。 3/96 本院92年8月29日92年執全忠字第406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3/320 張嵩仁 3/72 ---------------- 蔡玉美 1/16 ---------------- 張瑋峻 1/16 ---------------- 張舜寮 9/72 ----------------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6/72 117/1440 登記共有人張朝卿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左列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應有部分。 張馨云 1/48 9/320 高智群 1/72 1/72 張林滿 1/36 24/1440 張逸萱 1/144 53/2880 張健興 1/144 53/2880 張月華 13/144 281/2880 張荃蘴 30/1440 ---------------- 張士宏 30/1440 ---------------- 劉瑞卿 1/12 138/1440 洪淑露 9716/120000 1/4 曾仁垠 9716/120000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大益之繼承系統表(張大益未婚無子女,父張柏招於繼承開始前之72年10月23日歿;母張鄭葉、姊張貴英、張貴美、張麗玉、張美玲、張秋娟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繼承人 張大益(兄) 張言証(弟)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朝卿之繼承系統表(張朝卿配偶張林綉勤、女張淑淩於繼承開始前之77年4月6日、103年7月8日歿)被繼承人 繼承人 張朝卿 張懋源(子) 張伯任(子) 張淑奎(子) 張淑津(女) 李彥穎、李佩穎(孫;張淑淩之子女) 張淑串(女)
附表四: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分歸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張舜寮 F 88.08 1/1 張德謨 G 15.68 5390/10000 張德雄 230/10000 張月華 4380/10000 蔡玉美 H 88.07 1/2 張瑋峻 1/2 張大矜 I 117.42 1/2 張逸萱 1/4 張健興 1/4 張馨云 J 52.42 1/1 高智群 K 28.44 1/1 張德謨 L 195.90 119/10000 張德雄 5/10000 張大矜 833/10000 張逸萱 417/10000 張健興 417/10000 張言証 164/10000 491/10000 張月華 97/10000 蔡玉美 625/10000 張瑋峻 625/10000 張舜寮 1250/10000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公同共有 2381/10000 張馨云 744/10000 高智群 403/10000 張嵩仁 536/10000 張林滿 357/10000 張荃蘴 268/10000 張士宏 268/10000 張言証 M 11.53 1/1 N 34.60 1/1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O 167.75 公同共有 1/1 張嵩仁 P 100.66 3750/10000 張林滿 2500/10000 張荃蘴 1875/10000 張士宏 1875/10000 合計 900.55
附表五: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分歸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洪淑露 A 1003.28 1/2 曾仁垠 1/2 張月華 B 186.60 1/1 張德謨 C 185.23 1/1 張德謨 D 106.31 3060/10000 張月華 3083/10000 劉瑞卿 3857/10000 劉瑞卿 E 233.48 1/1 合計 1714.90
附表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方法〔總額:新臺幣(下同)4,347,90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大矜 張逸萱 張健興 張馨云 高智群 張言証 張懋源、張伯任、 張淑奎、張淑津、 張淑串、李彥穎、 李佩穎 張嵩仁 張林滿 張荃蘴 張士宏 張德謨 162,487 81,231 81,231 125,328 61,923 55,713 362,082 27,856 18,580 13,928 13,928 張德雄 6,917 3,458 3,458 5,335 2,635 2,372 15,413 1,186 790 593 593 張月華 132,000 65,989 65,989 101,812 50,305 45,259 294,143 22,630 15,093 11,315 11,315 劉瑞卿 136,605 68,291 68,291 105,364 52,059 48,838 304,405 23,420 15,620 11,710 11,710 洪淑露 132,727 66,353 66,353 102,375 50,582 45,509 295,766 22,754 15,177 11,377 11,377 曾仁垠 132,727 66,353 66,353 102,374 50,583 45,509 295,766 22,754 15,177 11,377 11,377
附表七: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方法〔總額:新臺幣(下同)4,347,675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德謨 張月華 劉瑞卿 洪淑露 曾仁垠 張大矜 141,379 93,840 198,571 131,461 131,461 張逸萱 72,048 47,822 101,194 66,993 66,993 張健興 72,048 47,822 101,194 66,993 66,993 張馨云 110,104 73,081 154,644 102,380 102,379 高智群 54,378 36,094 76,376 50,563 50,564 張言証 48,945 32,487 68,745 45,512 45,511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318,098 211,137 446,778 295,781 295,781 張林滿 65,245 43,306 91,639 60,667 60,668
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德雄 1/1000 張德謨 92/1000 張大矜 28/1000 張言証 6/1000 17/1000 張嵩仁 14/1000 蔡玉美 22/1000 張瑋峻 22/1000 張舜寮 43/1000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82/1000 (連帶負擔) 張馨云 26/1000 高智群 14/1000 張林滿 20/1000 張逸萱 14/1000 張健興 14/1000 張月華 95/1000 張荃蘴 7/1000 張士宏 7/1000 劉瑞卿 92/1000 洪淑露 192/1000 曾仁垠 19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