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宥詠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內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