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號
NTDM,112,選訴,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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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富



黃瓊慧


曾錫欽


張凱山


林進章


曾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53號、第57號、第88號、第119號、
第125號、第127號、第1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黃瓊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曾錫欽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張凱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進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曾秀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富黃瓊 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投選二 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之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登記冊、竹山鎮延平里選舉名冊」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於 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諱,均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 響選舉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 實性,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 曾秀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 壞性,竟輕忽法紀,身為有投票權人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其等所為妨害選舉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 非可取,惟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 及吳曾秀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陳昌富 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瓊慧高職畢業,從 事採茶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曾錫欽二專畢業,從事茶 葉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凱山國小畢業,已退休、經 濟狀況不好;被告林進章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吳曾秀彊未就學,從事採茶、經濟狀況普通,及其 等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瓊慧曾錫欽林進章張凱山及吳曾秀彊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昌富前於101年 間,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 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昌富、黃 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 秀彊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屬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 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及吳曾秀彊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 及吳曾秀彊分別收受如附件所示之賄賂,均已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陳昌富所有之OPPO 牌手機及證人黃淑敏所有之REALME牌手機各1支,均為其私 人所用,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
第53號
第57號
第88號
第119號
第125號
第127號
第128號
  被   告 吳啟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陳昌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瑞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瓊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錫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曾秀疆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明係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 (未當選),魏瑞璨為樁腳,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 山、林進章吳曾秀疆均為設籍南投縣竹山鎮之選民。吳 啟明為順利當選,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吳啟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前往陳昌 富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先與 陳昌富聊天請求投票支持後,再進入該址屋內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在客廳沙發之抱枕下方後,外出向陳昌富 告知抱枕下方放有3000元,並請求投票支持,陳昌富明知該 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 ㈡吳啟明於111年10月中旬及10月底,前往魏瑞燦位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住處,向魏瑞燦請託稱:「你先幫我處理一 些票,看多少,我事後再給你」等語,並將現金9000元放在 該址桌下雜物盒中,魏瑞燦知悉吳啟明上開行賄之目的,仍 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 吳啟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魏瑞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等人,約渠等投票支持吳啟明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等人明知該 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明、魏瑞璨、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於調詢、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



相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11月10日投院揚刑勤111聲監可字第27號函在卷可稽, 並扣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昌富提出之3000元現金可佐 ,足認被告吳啟明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啟明等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吳啟明、魏瑞璨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 嫌;又被魏瑞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被告吳啟明處 收受3500元之犯行(收受之9000元扣除欲分發給選民之5500 元),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啟明、魏瑞璨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吳啟明、魏瑞璨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 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魏瑞璨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第111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明等人均於偵查中對前開 犯行自白,是請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瑞璨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現金匯款(新臺幣)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黃瓊慧 1500元 111年11月上旬某日 南投縣○○鎮○○路00號 2 曾錫欽 1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鎮○○路00○0號 3 張凱山 1000元 111年11月間某日 南投縣○○鎮○○路00○0號 4 林進章 10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鎮○○路00號 5 吳曾秀疆 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45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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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