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永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 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