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宏宇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簡偉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郭忠翰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簡宏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6號), 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聲請人簡宏宇為本案之告訴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具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 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