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坤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數罪併罰狀所載(如附件)。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 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坤壕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