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全
白月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
4號、第7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月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全、白月 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白月鳳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被告白月鳳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白月鳳於前案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白月鳳 執行後不到5個月,又再犯本案竊盜,足認被告白月鳳前案
之徒刑執行對其無導正之效果,被告白月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宮廟之金錢供己花用,被告2人雖 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邱錢土、告訴人蕭嵩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幸其等所受之損害並非鉅額, 被告楊佳全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白月鳳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楊佳 全、白月鳳素行均非佳,暨被告楊佳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白月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佳全、白月 鳳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 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800元,由 被告楊佳全悉數獨自取得,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楊佳全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集集分局警卷第6-7頁、11 1偵6794號卷第30頁、111偵759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同案被告白月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 節相符(集集分局警卷第22-23頁、111偵6794號卷第37-38頁 、第48-49頁、111偵7595號卷第32-33頁、第43-44頁、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楊佳全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竊得600元、800元 ,由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各自取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楊 佳全、白月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埔里分 局警卷第5頁、第12頁、111偵6794號卷第30-31頁、第37-38 頁、第41-42頁、第48-49頁、111偵7595號卷第25-26頁、第
32-33頁、第36-37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49頁),應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佳全、白月 鳳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共同竊得之香油錢箱 1個,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取出該香油錢箱內之 金錢後,隨即將該香油錢箱棄置於大觀發電廠附近的小路, 該香油錢箱幸由被害人尋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集集分局警卷第35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佳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佳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月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月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楊佳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月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全、白月鳳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26日23時許,由楊佳 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白月鳳,前往南 投縣○○鄉○○巷00號之朝天宮行竊,2人到場後,先將寺廟內 之監視器線路拔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寺 廟內香油錢箱搬上後車箱,旋駕車離開現場前往大觀發電廠 附近的小路,在無人之處持地上撿拾的木棍破壞香油錢箱後 ,取出800元之金錢,由楊佳全獨得。後2人將香油箱棄置在 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㈡復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由 白月鳳騎乘車牌號碼號261-DSV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佳 全,2人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福村宮, 於同日21時25分許到場後,確認香油箱前無人看管後,即於 同日21時26分許至21時52分許,輪流以鐵線黏泡棉膠帶伸入 添油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同時替彼此把風,楊佳全竊得 600元、白月鳳竊得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案經蕭嵩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佳全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白月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月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錢土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2人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方式前往朝天宮,並以前述竊取方式自香油箱竊得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陳報單 證明被告2人之竊取方式,及告訴人管理之福村宮有財物遭竊之事實。 6 證人楊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方式前往福村宮,並以前述竊取方式自香油箱竊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楊佳全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一、㈡所為,分別竊得800元、600元;被告白月鳳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得8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 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得7,000元乙節,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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