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14行記載「13時29分」,應更正為「14時0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子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起訴書及附件二即111年度偵 字第166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銀行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臺灣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郭子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某處 工地,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 號「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派 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羅舒蓮,以投資美林證券,並給予網址 取信羅舒蓮,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13時2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田雅婷(所涉犯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不詳詐騙份子再由田雅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 時10分許、14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 萬元、3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旋及提領殆盡,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羅舒蓮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申請貸款,對方保證很安全,說用好就會還給伊,因為跟對方在工地認識,所以沒有對方電話、聯絡資訊,後來對方沒有去上班,所以找不到對方云云。 2 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田雅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上揭時間轉匯上揭部分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 被告雖以貸款置辯,惟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 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 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 、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 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
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 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 、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縱 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 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借貸業者,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 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辦理 貸款之理?況被告自陳之前有貸款經驗,難對此推諉不知。 被告對於綽號「韋恩」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 資料一無所知,於此情形下,被告竟僅以綽號「韋恩」之人 欲代其辦理貸款為由,即毫無懷疑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 然,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出款項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輾轉將告訴人匯款 部份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份子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 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郭子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敬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子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 彰化縣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韋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段素鳳 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段素鳳因此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方音子 (為警另案報告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2時 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46萬元一同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段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段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敬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 告所涉與上開案件所涉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