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NGUYEN VAN D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 國111年12月12日11時許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新竹查緝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海巡 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為來臺工作賺錢,以偷渡方 式進入我國國境後滯留3年多;被告無犯罪的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是越南籍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留在我 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