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主見
羅秋聰
陳政烈
徐德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主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德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不知謹守 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賭博時間尚短、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 ,並考量除被告羅秋聰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參酌被告邱主見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羅秋 聰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陳政烈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被告徐德義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 副,為本案當 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 分別供陳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 係於被告4 人身上所扣得,各為被告4 人所有,且各係渠等 預備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邱主見所有 3 現金300元 羅秋聰所有 4 現金110元 陳政烈所有 5 現金700元 徐德義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邱主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秋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4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義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起,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仁愛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邱主見所有之 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10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法為由邱主見固定擔任莊家,其餘則為閒家,每次先發1張 牌後,莊家再依序詢問閒家是否補牌,直至閒家不補牌或合 計點數達10點半即不再給牌,最後再由莊家決定自己是否補 牌,其中撲克牌牌面1至10代表牌點數,J、Q、K則代表半點 ,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最高100元,閒家以 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閒家點數大於莊家或直接拿到10點 半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 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另自邱主見、羅 秋聰、陳政烈、徐德義身上分別扣得賭資500元、300元、11 0元、700元(合計1,61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及徐德義
(下稱邱主見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現金1,610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邱主見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主見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 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警方於現場賭桌上所查 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610元,分 別係自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身上所查扣( 各為500元、300元、110元、700元),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