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302室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正當被告施用之際,適有警前往上址進 行刑案查訪,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經警於翌(3)日13時50分許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候訊,經該署法警在被告所著褲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149公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簽結在案,而前開經查扣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 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吸食器、分裝勺及殘渣袋本身 沾黏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均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為111年3月2日,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4月7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5日之簽呈在卷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55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訛。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 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 ,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均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勺1支 4 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