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淑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行駛於 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沈碧蓮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 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南投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4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3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考
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2號
被 告 謝清淑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淑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3時4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代步 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一路(以下路名均省略「南投縣竹山
鎮」)往溪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殊未注意及此,行經中正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明 知號誌為紅燈,仍為貪圖便利,超越停止線左轉光復路往興 產路方向行駛,適沈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復路左轉中正一路往竹山方向行駛而來,因謝清淑 上開闖越紅燈行為,2車發生碰撞,致沈碧蓮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料謝 清淑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顯預見於沈碧蓮人車倒地後, 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任何照顧及協助,僅待有路 人協助沈碧蓮起身移置車輛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在未留 下聯絡資訊及未得沈碧蓮同意之情況下,沿南投縣竹山鎮光 復路往竹山方向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伊沒有離開現場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沈碧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復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顯 與事實不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請審酌被告駕駛之 過失及逃逸之犯罪情節,並審酌犯後未承認犯嫌之犯後態度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