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11年度,2號
NTDM,111,軍交易,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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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芳味告訴被告楊朝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芳味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楊朝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卿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 頭社方向行駛至該公路66.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 來車道內,與對向車道由劉芳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正面對撞,致劉芳味受有前胸壁挫傷併胸 壁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卿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逆向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芳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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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