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111 年4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083673號函」、「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 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 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 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 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 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 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 定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 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另就非法佔用 上開A、B未登錄土地所為填土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9日遭查獲時止,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與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 又非法擅自占用上開土地,造成平台下接台壁因地表逕流後 出現裸露邊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土地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說明書改正完成,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管 字第11100836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37至3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 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甲○○上開行為已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 保持之維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 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目的在於調整所種植印加果土地之高低 ,雖造成水土流失,惟程度並非甚鉅,且業經被告進行改善 ,回復原狀,避免危害擴大,而整地所用之挖土機,衡情價 值非低,又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之謀生工具,若予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二重溪段231-1、230-6、230-5、230、230-4 、230-3地號,下稱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共有人 之一,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明知與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相鄰之未登錄之土地(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土地)屬國有土地,且前揭土地均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開挖 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 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甲○○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10年3月初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 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自某處購買大量土石方,再僱 用不知情工人駕駛挖土機等重機械,擅自在前述土地堆積土 石方式填平,填土使用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達5815 .99平方公尺,占用A、B未登錄土地達254.14平方公尺,共 計達6070.13平方公尺,因填土高低差約15公尺及鄰近河道 ,平林段121、123地號土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 排水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台壁 因地表逕流使表土流失後出現裸露邊坡,進而使土石碎塊出 露,同時流失表土續沿逕流集中方向排流至平林溪混凝土護 岸周遭,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即在上揭平林段土地堆積土石之事實,惟辯稱:伊要種植印加果,之前在同一塊土地上已經有種植印加果,因為土地地勢太低,又靠近河川,大雨一來印加果的樹根就會爛掉,所以跟外面公司購買泥土運進來,再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填平,不知道這樣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 2 告發代理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佐楊侑霖於偵查中指訴 證明於110年1月28日會勘時發現現場有堆積土石,後來於110年3月19日再去會勘一次,又新增土石堆積,因為該處臨近河道,大雨來時可能會發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本署於111年1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1245號函暨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495號函文 1.佐證被告係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且A、B土地為未登錄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土地上載運土石堆積填高,填土占用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達5815.99平方公尺,占用A、B未登錄土地達254.14平方公尺,共計達6070.13平方公尺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7日府農管字第1100066928號函暨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8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擅自堆積土石而裁處罰鍰之事實。 5 ⑴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069310號函暨110年3月19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 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6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9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本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⑴佐證南投縣政府於110年3月1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被告違規填土高約15公尺,且鄰近河道,大面積鬆方裸露,遇雨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⑵平林段123、121地號(即二重溪段230-5、231-1地號)土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水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台壁因地表逕流使表土流失後出現裸露邊坡,進而使土石碎塊出露,同時流失表土續沿逕流集中方向排流至平林溪混凝土護岸周遭,致使填置土石方已自231-1地號土地流失至地界外之平林溪流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 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 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平林段121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之填 土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另就非法占用上開A、B未登錄土地 所為填土行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使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其 所有及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 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參考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