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4號
NTDM,111,訴,19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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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3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 外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與黃育峰黃育峰則 交付4500元予余文達。嗣經警對余文達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61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至84 頁;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本院110聲監字第100、151號 、110年聲監續字第4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警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毒品交易不必然以持有現貨買賣為常態,賣方為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成本等因素,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向上手取貨 交付買方,與單純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情形,存有差異, 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賺量差 ,我同時購買我和黃育峰所需要毒品之量,可以比較便宜等 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透過維繫自身購毒管道,並賺 取價格或數量之優惠,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乙節,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散 播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單一,惡性尚非甚重,且始終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 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 ,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 ,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被告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民宿業,家中有叔叔 及外婆,離婚,沒有小孩(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既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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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