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1年7月5日下午5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 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第2案);本院106年度投簡字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3案);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 刑為1年3月確定,經與第4案及前次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 護管束,至11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的本 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 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4萬元,與母親 及奶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