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9號
NTDM,111,易,46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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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謝宏明




蔡錦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均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癸○○庚○○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丙○○、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先後駕車衝撞 被害人丁○○、乙○○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輛,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衝撞他人車輛以躲避警員追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以一行為 同時損壞被害人丁○○、乙○○之車輛,以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丙○○、癸○○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共3罪)、10月、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丙案)。被告丙○○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於108年3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戊案);被告癸○○入監接續執行丁、戊案,於10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被告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㈣被告丙○○、癸○○庚○○分別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癸 ○○、庚○○各因前案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於 執行完畢出監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丙○○、癸○○、庚○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丙○○、癸○○庚○○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本院審酌被告丙○○、癸○○庚○○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致他人財物損害;又被 告丙○○為脫免警方逮捕,不顧一旁停放之車輛,駕車衝撞車 輛為圖離去現場,造成被害人車輛損壞外,亦令到場警員因 閃避其駕駛之車輛而受有體傷,顯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以及警 員執法安全,復被告丙○○、癸○○庚○○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幸被告丙○○、癸○○庚○○ 竊取之車輛均能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安養中心啟智教養院擔任照 顧服務員,家境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妻子 扶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 為生、家境勉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種植茶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被告丙○○、癸○○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 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之 宣告刑、被告癸○○如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被告庚○○如 主文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丙○○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癸○○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2面, 為被告丙○○、癸○○共同竊盜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因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實際由何人取得上開車牌,應認 被告丙○○、癸○○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 癸○○2人所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被告庚○○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乙○○、壬○○,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0偵5323號卷第189-190頁、投投警 偵字第1100021291號卷第139頁、第156頁、111偵3847號卷 第46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丙○○、癸○○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各1份均已實際合法分 別發還給告訴人己○○、被害人辛○○○,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投投警偵字第110 0021291號卷第83頁、第99頁、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癸○○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癸○○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 0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癸○○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於104年12 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庚○○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105年3月21日入 監執行,至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均不知悔改:
(一)丙○○於110年8月15日21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10年8月14日 8時許),在南投縣○○○○巷0000號前田園旁空地(報告 書誤載為虎坑巷50-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打開甲○○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後以接線方式發動電門,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該車已由車主領回)。
(二)丙○○與癸○○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10年8 月3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與芳美路之振 興提防下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打開己○○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紅色喜美車,該車已由車主領回 )車門,進入該車後徒手以接線方式發動電門,得手後離 去。
(三)丙○○與癸○○於110年8月16日3時12分駕駛上開竊得之紅色 喜美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懸掛上開竊



得之7585-NW車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之排水溝 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進入辛○○○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黑色CRV,該車已由車主領回)內,因 該型號車輛無法用接線方式發動電門行駛,丙○○乃以接線 方式先將黑色CRV之變速箱打到空檔,再用繩子綁在紅色 喜美車尾及黑色CRV車頭,丙○○、癸○○再共同以紅色喜美 車拖行黑色CRV方式,一人駕駛一輛車之方式,將黑色CRV 拖行至南投縣○○○○巷00號,隨即由丙○○將原車牌2面拆 除,將0176-EH之車牌1面掛在黑色CRV之車後。(四)丙○○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3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19時28分),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已由車主領回)。(五)庚○○於110年9月22日11時0分,在南投縣○○○○巷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壬○○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已由車主領回 )。
(六)丙○○於110年9月30日1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懸掛1296-YC號車牌,下稱馬自達車輛),在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明知謝志偉為穿 著制服、依法執行拘提公務之公務員,且已步行靠近其所 駕駛之馬自達車輛後方喝令丙○○下車,丙○○為逃離現場、 脫免拘提,乃基於毀損、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馬自 達車輛,先衝撞在其前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再衝撞其後方乙○○所有、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本之車牌為M9-6226號),發 現無法離開,又再衝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變形 、留有明顯擦痕、前保險桿留有明顯擦痕喪失美觀之功能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方板金凹陷、保 險桿有擦撞痕、車漆掉落喪失美觀之功能。而謝志偉在丙 ○○衝撞前、後車輛之施強暴行為過程中,為閃躲丙○○之馬 自達車輛防止自己被撞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己○○、乙○○、壬○○、丁○○、戊○○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事實;(六)部分坦承妨害公務,否認毀損,辯稱:誤以為車輛可以通過,不小心撞到等語。 2 被告癸○○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三) 3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4 告訴人甲○○警詢指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軌跡事件記錄清單、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 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車主領回之事實、該車輛失竊期間最早之行車軌跡時間為110年8月15日21時19分,故認定失竊時間為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 紅色喜美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己○○之警詢指證、失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車主領回之事實;另該車失竊期間最早之行車軌跡為110年8月15日1時許,與被告丙○○、癸○○供述之夜間相符,且與失竊地點相近,故認定為此時所失竊。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辛○○○警詢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輛照片)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車主領回之事實;被告丙○○、癸○○共同以繩子將竊得車輛(即黑色CRV)拖走之事實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 犯罪事實(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有車主領回之事實;監視器錄影顯示M9-6226號自小貨車自小貨車遭竊之過程,遭竊時間則為110年9月4日1時31分許。 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壬○○警詢指證、監視器錄影擷圖 犯罪事實(五)、被告庚○○竊得機車後行車路線 9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謝志偉之職務報告、謝志偉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警詢指證、戊○○陳彥翔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BMB-3061號自小貨車遭毀損之照片 犯罪事實(六):被告丙○○妨害公務、毀損之過程。由秘錄器錄影顯示被告丙○○明顯係前、後衝撞,甚至還撞擊前車2次,且有相當之速度,應非不小心撞擊,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庚○○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犯罪事實(六)以 自然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妨害 公務罪處斷。另被告丙○○、癸○○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癸○○庚○○均曾受有前 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等受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起訴事實罪質相同,為累犯 ,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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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