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立凱於本院 民國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與另名行竊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共3罪)、5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2月、8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上開案件(除103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之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 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有期 徒刑10月與殘刑1年1月18日插接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 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竊盜 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 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王忠雄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分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 0元,因為當時我沒帶身分證,無法拿金手鍊去變賣,所以 其他東西我都沒有分到等語,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有合 理之說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到竊得之金手鍊、 手機,故該現金3,8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賴立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2次偽 造文書、9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4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3年度易字第14 28、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49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與同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 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於10 7年12月25日繼續執行,嗣於109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行追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王忠雄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 附近,並一同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800元、 金手鍊2條(約5錢多)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嗣王忠雄 於同日12時許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忠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忠 雄於警詢指訴、證人莊彩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 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石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