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耀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耀因與吳金進就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 上開土地)整地問題有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民國109年11月13日15時許,在上開土地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場所且廖明川即當地里長、張良羽即到場處理員警 等人均在場時,對吳金進辱罵稱:「幹你娘」等貶抑吳金進 社會評價言語,足生損害於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吳金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進及證人廖明川於警詢之證述,屬 被告吳瑞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吳金進、廖明川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前開㈠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幹你娘」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罵吳金進,我是 在講大環境髒亂,我買地之後才知道與吳金進共有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平日與人對話中似有夾雜 「幹」、「幹你娘」等語句,此係用語口德修養問題,非在 貶抑受話者之人格,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 為鄰居,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之清理、整地問題而生糾 紛,且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5時許,在上開土地有「幹你 娘」等言語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進、證人廖明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 74頁至第76頁)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LI NE對話節圖(見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14頁 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8頁)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土地相關 糾紛而起爭執,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為上開貶抑之言語,此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13日 下午2點多,鄰居通知我說有人把我老家的樹砍掉,到現場 後我報案請派出所的人到現場,被告在現場,當時里長、警 員都在,被告對我罵「幹你娘」。我看到被告反鎖我的鐵門 ,我問他為何要反鎖我的鐵門,他就開始一直罵了,被告面 對我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被告剛開始就是針對我們罵, 轉身回頭來時也在罵,就是面向我們在罵,被告是以如起訴 書所載的言語罵我,三字經很順口一直念下去,是朝著我罵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廖明川於偵訊中證稱:吳 金進通知我過去,他說他的果樹無緣無故被被告剷除掉,我 在現場時有目擊被告辱罵吳金進「幹你娘機掰」,吳瑞耀在
罵時眼睛看著吳金進,不可能指桑罵槐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金進透過一個里民打給我,說 有土地糾紛叫我到現場去,被告當時是看著人罵,當下是罵 「幹你娘!機掰!樹是誰的你不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被告吳瑞耀出現在畫面中間,畫面左邊站著兩名男子, 分別為廖明川、吳金進,被告說到:「你去跟他陳情(臺語 )」,吳金進面對廖明川說到:「您爸不會去陳情這個(臺 語)」,被告離開畫面大聲說到:「幹你娘」,之後畫面左 方出現被告揮動左手說到:「你有辦法你這條...」,吳金 進伸出左手說到:「你才幹你娘…」(見本院卷第99頁)。 由上可知,被告在上開土地係與告訴人對話,且因土地糾紛 而生衝突,被告遂於對話之過程中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對告訴人辱罵,核與前開證人所 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並無可 採。
㈣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 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 、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生衝 突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 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 蔑、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 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而基於情緒性反 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 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土地之共 有人,因土地糾紛而有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於公然以上開言詞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對告訴人辱罵稱:「搖 掰」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為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進、證人廖明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綦詳,業如前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搖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審之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進於本院中之證述稱:被告三 字經很順口一直念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搖 掰」依一般通常之觀念亦非吾人所謂之三字經,是被告是否 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非無疑。況「搖掰」係臺語「囂 張」之意,其意乃形容人之行為態度傲慢狂妄,所指之意固 為人所感到不悅,然尚難遽認此部分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