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位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位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應更正 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證據應補充「被告柯位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位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柯位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位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為警通知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位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很久以前 ,時間忘記了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前揭回溯時間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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