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7號
NTDM,111,撤緩,37,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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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子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111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 月23日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 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 埔簡字第8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11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10年6月23 日所犯恐嚇取財之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23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 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
㈡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以假投資為詐術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後案所犯則係以散布他人不雅影片恐 嚇他人交付財物,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 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二罪之犯罪類型、目的、原 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 示前後案件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案件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 性。據此,尚難遽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涉 恐嚇取財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為,惟觀諸前後二 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6月23 日),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即111年6月15日),更係早 於前案提起公訴之時間(即111年2月25日),尚無法期待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 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 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 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 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 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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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