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審原訴,2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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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
、2055、2058、3739、4080、41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657、6133、5297、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具有大學肄業的學歷,也有在菜市場打工賺錢的經驗, 應該可以預見如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 付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進行詐欺得利的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 處,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5、7所示時間,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平台註冊附表一編號1-5、7所示會員 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騙甲○○、庚○○戊○○丑○○壬○○辛○○己○○癸○○ 、丁○○、丙○○等10人,致他們都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遊戲 點數卡,並告以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再將GASH 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 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蝦皮網站註冊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會員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蝦皮 網站傳訊息乙○○,詐稱乙○○所刊登販賣的商品無法下單,請 提供信用卡資料及手機所收受之認證碼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解 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利用不 正方法輸入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以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號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786元之「GA SH POINT點數」,致使蝦皮購物網站誤認係乙○○本人使用信 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發送至上開蝦皮



帳號,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辛○○、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 、168-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 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電話號碼會被 拿去做詐騙。是阿古叫我去辦的,我就去申辦了,阿古說要 去綁定蝦皮帳號,他說要當賣家,辦易付卡綁定賣家賣東西 ,他可以分我一點錢,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 76、173-176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所申辦,並將該 等門號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古」、「陳益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 承不諱(八德分局警卷第3頁、111偵1281卷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台灣大 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 ㈡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購 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的序號及密碼傳送告知後,再由 不詳的人儲值至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請註冊之GASH帳號、蝦皮帳號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甲 ○○、庚○○戊○○丑○○壬○○辛○○、乙○○、己○○癸○○、 丁○○、丙○○等人的指證、報案資料及相關GASH點數購買明細 、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回函等證據(詳如附表三)可資為證。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款項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阿古」叫我去辦的,我就去辦了,他說要 去綁定蝦皮帳號當賣家等語。然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被告 的辯詞不可採信。




 1.現今臺灣社會,手機持有率極高,一般人均可持身分證件辦 理數個門號,電信業者為求較高的門號持有率,往往更有申 辦免費門號、O元手機等多項資費優惠方案可供選擇,此為 一般具智識經驗的人均知之事。所以只要有意申辦使用電話 門號的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 理,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被告 辯稱「阿古」要求要幫他辦10個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 的代價幫忙出資,已與常情有違。
 2.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 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者之身分,所以如果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 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舉措,極有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際,是與「阿古」及陳益宏騎兩台機車到 臺中逢甲通訊行辦手機,則「阿古」及陳益宏既然都已到現 場,當可持自己的身分證件當場申辦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 被告特地約定時間、地點、還幫被告以每個門號300元的價 格出資辦理門號?況且,被告連「阿古」住哪裡及如何聯絡 均不知悉,只供稱是在臺中市北區某市場打工認識的,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質問是哪個菜市場時,亦僅稱我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單純要幫「阿古」去辦門 號,無法預見對方會拿上開門號去做詐欺等語,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所辦理的手機門號為「預付卡」,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函檢附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查(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 26-34、62-64、76-83頁),衡諸常情,「預付卡」之申辦限 制不若一般手機門號嚴格,且申辦後亦可直接在便利商店以 不具名方式儲值,並在使用期限屆至後,若不繼續儲值,該 預付卡即自行失效,此種特性更利於詐欺集團使用。綜合上 述,被告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肄業生,並供稱其有在臺中市 北區菜市場打工的經驗(本院卷第174、176頁),可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不知真 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之「阿古」,以贊助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 制之他人門號預付卡,該等門號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得 利的犯罪工具一事應可預見。被告既有此認知,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任意將本案6個電話門號提供 給「阿古」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門號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得利之用,也毫不在乎,即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 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 益。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GASH遊戲點數之 序號,再儲值至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GASH帳號,藉以 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得利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 得利犯行。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詐欺得利 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詐欺得利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交付電話門號資料給他



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讓執法人員很難追 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提供門號的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 ,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在等當兵,沒有 收入,與父母住在埔里的家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均已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該等門號業 經停話(111偵1281卷第150-151頁),無法再供詐欺集團撥 打或辦理帳號認證使用,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 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已取得 對價,故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集團不正方法輸入乙 ○○所有之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購買GASH點數,致使蝦皮購 物網站誤認係乙○○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將所購 買之點數序號發送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蝦皮帳號,偽造 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犯行,亦同時構成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經查,被告固可預見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將可能遭他人用做 詐欺之金錢犯罪。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與 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騙取財物,顯已超出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之 可預見範圍,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 可得預見。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 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自無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 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即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退併辦的說明: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1 日,始將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以111 年度偵字第832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本院111年12月22 日審理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寅○云剛111 偵8320字第11290019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院已 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再為併 案審理,自應將上開法律上同一案件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電話門號 所申辦之GASH/蝦皮帳號 GASH/蝦皮帳號申辦日期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IZ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4時37分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QZ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2時38分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GASH帳號:MZ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GASH帳號:SJJVCt1Wahx3J 110年9月18日12時40分 5 GASH帳號:ZZ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18分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蝦皮帳號:25og6mnv2k 110年12月8日19時6分前某時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AZ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7時22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金額、儲值時間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佯稱販賣遊戲商品,但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序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5000元點數4筆,並於110年11月30日13時5至24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之GASH帳戶。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佯稱可以援交、外出吃飯,但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序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5000元點數25筆,並於110年12月29日16時18分至17時4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之GASH帳戶。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佯稱可以援交、外出吃飯,但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序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5000元點數14筆、3000元點數1筆、1000元點數1筆,並於111年1月9日20時36分至23時4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之GASH帳戶。 4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佯稱可以按摩、性交易,但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序號以擔保不是警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5000元點數6筆,並於110年12月29日20時36分至21時18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之GASH帳戶。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佯稱有拍到壬○○裸聊之影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1萬元點數2筆,並於110年12月29日22時23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之GASH帳戶。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佯稱要確認辛○○身分,避免其為警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購買5000元點數2張,並於111年3月11日0時52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4之GASH帳戶。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以臉書及Line向己○○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要先購買點數,致己○○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購買3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並於110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4之GASH帳戶。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癸○○詐稱網路購物之物品帳單異常,要先購買點數,致癸○○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並於110年12月22日20時57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之GASH帳戶。 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向丁○○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要先購買點數,致丁○○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4筆(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1年1月1日15時3分至5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之GASH帳戶。 10 丙○○ 詐騙集圑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丙○○詐稱可提供交友服務,但要先購買點數付保險金,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並於111年1月1日15時3分許,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之GASH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通聯調閱查詢單、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函 大安分局警卷第3-6頁 2 【甲○○報案資料】 甲○○之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序號單(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大安分局警卷第7-10頁 3 【庚○○報案資料】 庚○○遭詐附表(GASH點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代銷GASH點數儲值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影本、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02115號卷第1、18-31、46-47頁 4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02115號卷第32-45頁 5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 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8024號卷第5-17頁 6 【戊○○報案資料】 戊○○全家超商代銷GASH點數儲值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影本 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8024號卷第24-30頁 7 丑○○壬○○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6233號卷第9、33頁 8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6233號卷第10-17、34-41頁 9 【丑○○報案資料】 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代銷GASH點數儲值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6233號卷第19-31頁 10 【壬○○報案資料】 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超商代銷GASH點數儲值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截圖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6233號卷第43-45、48-53頁 11 【辛○○報案資料】 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楊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全家超商代銷GASH點數儲值付款使用證明、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9864號卷第8、20-42頁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及會員訂單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0000-000000) 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9864號卷第10-19頁 13 【乙○○報案資料】 乙○○之「蝦皮網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0-11頁 14 IP位址查詢、蝦皮帳號資料、訂單資料、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4-18頁 15 【己○○報案資料】 己○○與「詩詩」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第21-32頁 16 通聯調閱查詢單、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第37-42頁 17 【癸○○報案資料】 癸○○之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3-17、27-37頁 18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P資料查詢(0000-000000)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9-26頁 19 通聯調閱查詢單、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0000-000000) 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3496號卷第7-22頁 20 【丁○○報案資料】 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通話紀錄截圖 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3496號卷第23-57頁 21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第23-41頁 22 【丙○○報案資料】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序號單、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儲值付款證明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第51、55-61、63-79頁 23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8-17、150-151頁 2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26-34、62-64、76-83頁 2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第47-61、67-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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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