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93號
NTDM,111,埔簡,19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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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斯瑜




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9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斯瑜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碧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斯瑜、葉 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其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斯瑜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等前科,被告 葉碧珠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詎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 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廖勇柱之 財物,惟經告訴人即時發覺阻止而未遂,並兼衡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吳斯瑜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被告葉碧珠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葉碧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 告吳斯瑜雖曾於民國74年間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並於7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自該案後即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被告二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吳斯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居南投縣○○○○村○○○            ○○○○○○○○號:Z000000000號        葉碧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居南投縣○○○○村○○○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斯瑜、葉碧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行經廖勇 柱所使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工寮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廖勇柱置於 該處之雙人帳棚1個、廚具1批、揹負式動力噴霧機1臺,電 熱毯1件、鐵條11支、角鐵8支等物,並將之置放在吳斯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尚未得手之際, 當場為廖勇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勇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斯瑜之供述 被告吳斯瑜坦承與被告葉碧珠,於上開時地,共同搬運告訴人廖勇柱之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2 被告葉碧珠之供述 被告葉碧珠坦承與被告吳斯瑜,於上開時地,共同搬運告訴人之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3 告訴人廖勇柱之指述 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於上開時地共同搬運告訴人之物品。 4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所竊取之物品。 5 現場照片 1.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所竊取之物品。 2.該些物品雖放置在工寮外,但工寮外有拉起黑布,足以讓人辨識該些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二、核被告吳斯瑜、葉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斯瑜與葉碧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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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