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子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陸續匯款新臺 幣44,000元以上」應更正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4萬4000元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陸續以佯稱投資之詐欺方式而使被害人楊雅涵陸續匯款, 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而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其與 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可否分期履行,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欺所得4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