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1年度,92號
NTDM,111,埔原交簡,9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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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薇拉吉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薇拉吉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阿薇拉吉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阿薇拉吉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村00鄰○○路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薇拉吉斯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間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八德路之「123歡唱KTV」內飲用2罐啤酒後,竟仍於翌日 (即8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537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欲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之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0段000號 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阿薇拉吉斯 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薇拉吉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駕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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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