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217號
NTDM,111,埔交簡,217,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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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怡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怡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彭怡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婷自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其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6樓之2住處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湯汁後,仍於翌日(26日)0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先外出至友人處聊天後,於同日0時42分許再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 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彭怡婷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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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