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1年度,1號
NTDM,111,原金訴緝,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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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紫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111年度偵字第2943
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4211號、第3471號、第3933
號、第4347號、第4592號、第18477號、第32445號、第380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紫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紫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方紫瑄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先向另案被告林儀樺 (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張哲綸(所犯幫 助洗錢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索取林儀樺張哲綸所 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林儀 樺、張哲綸所有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出,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方紫瑄就 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4211號、第3471號、第3933 號、第4347號、第45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477號、第32445號、第38038號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方紫瑄係以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 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方紫瑄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方紫瑄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方紫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 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方紫瑄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 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石光哲、黃怡華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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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