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玉環明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 分證資料者並為他人為手機認證,他人極可能利用該帳戶及 身分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亦可預見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 ,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以LINE通 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為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認證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利用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至藍新 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為藍新公司)開立網路商店虛擬收款帳戶 (連結至郵局帳戶,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商店代號MZ0 000000000)。又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間,與廖 順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6日間,以超商代收繳款等方式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00元, 應予更正)至前開藍新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由該虛擬收款帳戶提取款項8萬6700元至郵局 帳戶,並陸續將部分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曾 玉環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認為郵局帳戶內部份款項為其報 酬,竟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無證據可證明被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 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50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二、案經廖順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曾玉 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將手機認證碼一同告知該成年人,以及該帳 戶為其母親為其申辦,而其於16、17歲後為實際使用及保管 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透過網路知道家庭代工童裝這個工作,那時候我在做家庭 代工,對方叫我拍這些資料,說要匯錢,我才拍截圖給對方 看,我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僅從事民宿房務單純勞動工作一、兩年,並無特別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方應允給予被告薪資,被告於領取時欲聯 繫對方,但對方LINE已封鎖而無法聯繫,對方僅是要求提供 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使用,被告無法預見所提供帳戶,會被對 方申請虛擬帳戶;另被告郵局帳戶有其被告配偶之匯款,其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仍在被告身上,若是被告能預見該帳戶做 為不法詐騙工具,而配偶匯款即可能為詐騙集團提領,應無 可能將叫配偶匯款至此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將手機認證碼一同告知該成年人,以及該帳戶為其母 親為其申辦,而其於16、17歲後為實際使用及保管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978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儲金帳戶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認證 碼,至藍新公司開立網路商店虛擬收款帳戶,並與告訴人廖 順權聯繫,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 4日至9月6日間,以超商代收繳款等方式匯款12萬100元至前 開藍新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虛擬 收款帳戶提取款項8萬6700元至郵局帳戶,且陸續將部分款 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 萬5000元等情,此有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 項流向紀錄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超商繳費明細)翻拍 照片4張、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份、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手機畫面(轉帳資料)翻拍照 片2張、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手機畫面(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8張、被告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5 、51至57、59、61、63至65、67、69至71、85至109、123至 137頁,偵卷第27至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⒉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 樂、親友借款、工作機會甚至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 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 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身分證資料與手機認證碼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有工作經驗,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該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他 人使用,並可能淪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此避免該詐騙人員身分曝光應已有所認識,更何況被告除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外,另外還提供該帳號密碼以及手機認證 碼,倘若僅是匯薪資進該帳戶,何須提供該帳號密碼及手機 認證碼,可見被告對於上述之人可能會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作為詐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並為其為手機碼認證而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當時說童裝要用面交或用寄 的,再由我去寄,他說我賺的錢要給他,他匯給我一個月薪 水,但是東西沒有到,對方就先匯錢給我,我沒有問對方為 何要先匯款給我;我先生每次都匯2,000元至5,000元給我, 一個月或半個月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181、186頁) ,顯見被告於其郵局帳戶匯入8萬6700元後,其本身就未與 對方確認該筆金額究竟為何,即陸續提領2萬5000元之事實 。而被告在未販賣任何童裝時,即已收到薪資,且金額高達 8萬6700元,顯不合理,何況該8萬6700元中部份款項並非由 被告所轉匯至其他帳號,而係由他人所轉帳,顯然該8萬670 0元並非被告所稱薪資。再觀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於 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郵局帳號內僅剩 89元,雖於109年9月2日有兩筆金額分別係1萬7985元及2,00 0元匯入,但於同日及翌日隨即遭跨行轉出1萬8014元及被告 自行提領2,000元,此時郵局帳戶內僅剩61元,而後才有8萬 6700元匯入,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被告在陸 續提領時即可知悉該8萬6700元並非自己款項,且與其所述 其配偶匯款給其之款項亦不符,而是由他人所匯入。又該郵 局帳戶為被告所有,該筆款項是由藍新公司虛擬收款帳戶匯 至郵局帳戶,而因藍新公司虛擬收款帳戶綁定郵局帳戶,故 其中金額僅仍透過匯至郵局帳戶後方能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實 體帳戶,此有藍新公司111年5月12日藍新客字第111037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被告從其郵局提領8萬6700 元部分款項時,應認為是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 告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是上開成年人所匯,再未確認該款項 為何時即陸續提領,顯然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其主觀上 即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配偶會匯金額入郵局帳戶等語,惟被 告無法確認究竟何筆款項為其丈夫所匯,是否確實有被告丈 夫匯入金額,已有所疑,且被告仍保有存摺跟提款卡,於其 丈夫匯入後即可立即提領,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詐欺集團透過藍新公司虛擬收款 帳戶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 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先幫助從事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 職,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反而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造成民眾受 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 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第113 至117頁);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貧困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小孩及配偶祖
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合計為2萬5 000元,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起訴書雖認被告 提領4萬2000元,惟就8萬6700元部分於109年9月14日網路跨 行轉匯後僅剩1,499元,實難認被告後續提領金額為本次犯 罪所得,應認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2000元,若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至於其餘款項已由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又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