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信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BK000-A109029 (民國00年0 月生,起訴書誤載 為94年5 月,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 ,於109 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7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晚間9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 村之「信招待所」卡拉OK,提供甲男免費唱歌服務及若干酒 精飲料,因見甲男進入該卡拉OK座位區外之廁所如廁,遂尾 隨甲男進入廁所,違反甲男之意願,先趁甲男小便褪下褲子 時撫摸甲男之陰莖,於甲男表示不要、穿好褲子後,復將甲 男壓制在牆壁上,脫下甲男外褲(運動褲)及內褲,撫摸甲 男之陰莖,約2 分鐘後始讓甲男離開廁所。嗣經甲男就讀學 校老師依法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BK000-A109029A,真實姓名詳卷)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告訴人甲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甲男之父,以及證人即甲男之同學BK000-A109029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甲女(真實姓名詳警卷第23頁)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得用以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 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證人乙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所經營位於 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之「信招待所」卡拉OK,提供甲男免費 唱歌服務及若干酒精飲料,及當晚甲男有進去該卡拉OK之廁 所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81、8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 時不知道甲男是國中生,當晚也沒有與他同在廁所內,完全 沒有做撫摸他陰莖的事情(見本院卷第52、53、80、81、83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22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52、53、81、83、237 頁),核與甲男 (見本院卷第180 至202 頁)、案發當日同去「信招待所」 卡拉OK即甲男之同學乙男(見核交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203 至216 頁)、甲女(見本院卷第217 至230 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信招待所」卡拉OK外部及廁所照片(見 警卷第35、36頁)、「信招待所」卡拉OK平面圖、內部及廁 所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先辯稱案發當晚其與甲男沒有同在廁所內云云。但案 發當晚,甲男與乙男去上廁所,乙男先上完廁所出去,甲男 還在廁所內上廁所,被告就進來乙情,業據甲男(見本院卷 第181 、190 頁)、乙男(見核交卷第40頁、本院卷第 207 、208 頁)及甲女(見本院卷第218 、221 頁)證述明確, 比對其等3 人證述,時序大概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當 屬真實,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其與甲男沒有同在廁所內云 云,純屬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案發當晚完全沒有對甲男做撫摸他陰莖的事情 云云。惟核: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還在那邊上廁 所,被告就進來,從後面摸我的下體,我要出去,被告就關 門脫下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被告就硬拉我褲子,我跟他說 不要(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我還在上廁所從我後面 摸我下體,上廁所當然要脫褲子,所以先摸褲子,然後我跟
他說不要動我…我去洗手,洗完手後我要開門,他關門,脫 下我的褲子,摸我下體(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等語在 卷,稽其此部分之證述具體且前後大致相同,自非捏造之詞 。
⒉且參以乙男證稱:知道被告在廁所撫摸甲男下體,我當下就 知道…甲男就先出來,跟我們說趕快走,我沒看到被告出來 ,我們離開後,騎到半路甲男才跟我們講…後來幾天他心情 很沮喪,平常他很開朗,但事發後那幾天他都很沮喪…他沒 有特別提,是我們一直問他當天的情況是怎樣,他才說,我 問他為何會那麼大力地開門出來,他就說他想出來,他在裡 面一直叫,也有說被告在廁所內對他性侵,因為當天騎機車 是邊騎邊聽,沒有聽很清楚(見核交卷第40、41頁),甲男 說被告性侵他…是騎到半路跟我們講的…有被摸來摸去(見 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甲女證稱:甲男出來說我們回家 了就回家,他講說他被關在裡面,被告對他性騷擾,摸他的 肚子…他在講述這件事情時表情、態度覺得很反感…在回家 路上甲男有講…甲男差不多有在廁所裡面待到兩分鐘以上… 甲男一出廁所就跟我說他要回家了,他說等一下再說,那時 候他的臉色、神情就是感覺他想要趕快離開…(見本院卷第 218 、224 、226 、227 頁),足見甲男於案發後從該卡拉 OK廁所出來後,確有突然說要離開,回家路上並跟乙男、甲 女提及遭到被告性侵,講述此事態度反感,案發後幾天心情 都很沮喪之表現;考諸本案係由甲男就讀學校老師於案發後 十幾天通報(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而非甲男主動通報或 在先提告,甲男應無可能預先想像本案於十幾天後遭到通報 而刻意偽為上述表現,堪佐甲男之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㈣被告雖又辯稱案發後才知道甲男他們是國中生、未滿16歲云 云。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被告於警 詢時先供稱甲男是同學乙男介紹來認識的,知道他是國中三 年級,實際年齡不確定(見警卷第3 頁),主動自承知道甲 男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並未爭執其係案發後始行知悉;於偵 查時復供稱認識乙男、他是朋友的表弟(見核交卷第10頁) ,亦有自承原就認識甲男之同學乙男;且以甲男於案發當時 為剛滿15歲之少男,差距18歲尚久,應無可能遭到誤認年齡 已滿18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知悉甲男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依照甲男體格、身高,可將被告
推開,並且趕緊出外求救,且甲男於案發後之110 年11月間 ,偕其女友共同至被告之「信招待所」卡拉OK,甲男毫不懼 怕與被告單獨相處,此與一般遭違反意願為性交者之反應大 相逕庭;又一般人聽到性侵害事件,都會建議報警,乙男及 甲女卻沒有建議甲男報警,顯然違反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89、239 頁)。然按,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 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 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 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性侵害事件並非一般人常見的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 ,大多不知如何反應,尤其被害人甲男、聽聞者乙男及甲女 於案發當時均不過為幾無社會經驗之國中三年級學生,是難 要求被害人甲男於案發時定要拼命抵抗、脫逃、或聽聞者乙 男及甲女於聽聞後報警處理;而甲男於案發後之110 年11月 間雖有再去該卡拉OK(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但經本 院勘驗該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該日共 有5 人在店內,並非只有被告與甲男單獨相處,且性侵害之 被害人於非單獨面對加害人之狀況下,亦有為了避免旁人知 悉性侵情事因而故作鎮定之情形,故難僅憑上情遽認甲男、 乙男及甲女所述不實。
㈥此外,證人全培誌到庭證稱該卡拉OK開幕後2 、3 個月,被 告就要他去把廁所外門門芯卡死、讓廁所外門無法上鎖(見 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臉書打卡紀 錄,於107 年10月9 日就有信招待所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178 頁);且證人乙男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沒 有上鎖過該廁所外門、不知道可否上鎖(見本院卷第208 、 224 頁);又警方於111 年3 月11日前往該卡拉OK測試,該 廁所外門無法上鎖(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雖可佐證案發 當時該廁所外門無法上鎖,且與甲男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將 廁所外門鎖上乙節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92 頁)。但就性 侵地點之選擇,本因人事情慾而異,倘非大庭廣眾或極易發 覺處所,尚難因此即予排除其可能性。況就案發當時情形以 觀,被告與甲男所在位置係在該廁所內之外門旁(見本院卷 第182 、183 頁),倘若有人要進廁所,被告應可立刻察覺 ,再迅速將甲男之褲子拉上,復難因此排除其可能性。另甲 男證稱門有上鎖乙節,雖與上情有所出入,但案發前甲男有 飲酒,對於門是否有上鎖不免誤會,且甲男於廁所內也無從 確認該廁所外門實際是否上鎖,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 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滿20 歲為成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 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男94年1 月生,案發當時為 剛滿15歲之少年,被告違反甲男之意願,撫摸甲男陰莖,主 觀上可以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可以誘起他人性慾;核其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吸吮甲男之陰莖至甲男射精,以此方式 違反甲男之意願為性交行為1 次,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惟起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已有疏漏。且按,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男對於上述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 在卷,但被告一再堅詞否認犯行;而檢視甲男對於遭到被告 吸吮陰莖至射精乙節,均只是一再證稱被告對伊「口交」,
過程及時間未能說明(見本院卷第181 、185 、192 頁), 雖證稱有反抗,但細節及經過也未交代(見本院卷第182 、 198 頁),對照上開甲男證述遭到被告撫摸陰莖之證詞具體 且前後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81 、182 、191 、192 頁) ,甲男關於「口交」之指述實嫌空泛,即非無疑;又假若如 甲男所述,被告係以手壓住甲男腹部、蹲下口交站立之甲男 (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以男性之通常肢體反應,下體突 遭觸襲時,身體多會蹲縮扭避,尚難想像案發當時甲男仍是 站立,且以甲男案發當時身高約169 公分、體重約59公斤之 身材(見彌封卷第21頁),案發後仍可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 開(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非泥醉之狀態,甲男之雙手及 雙腳應可相當程度地阻擋或擾亂被告之口交動作,如此情形 及姿勢之下,要能口交、並持續至射精,衡諸經驗法則及人 體結構,亦難想像,均有疑問。是此部分之犯行雖據甲男指 述在卷,並經乙男及甲女證述甲男於案發當天回家路上有告 知遭到被告口交,但甲男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憑以遽 認被告除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另有成 立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若有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就 此即有未洽,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數次強制猥褻甲男,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甲男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成年人,知悉甲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為猥褻犯行,影響 甲男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迄未和解或 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卡拉OK、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