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23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在地檢署調查庭檢察官僅就被告是否車輪是否有壓雙黃
線而已即制止被告發言辯解,顯然已剝奪訴訟公平調查之原
則,即裁示過失傷害成立,請自行到簡易法庭再向法官說,
這種刑庭法匠的作法無法苟同。應讓被告有就事實發生經過
態樣,與雙方損害事實與調解經過作調查。寧願是個柯南或
包公的檢察官也不要是個法匠執法者,訴訟非球賽或考駕照
,一踩線即判出局。然而因簡易庭並未開庭且判決亦未就被
告答辯之看法與意見回應,一樣形同被剝奪抗辯的機會。
㈡簡易庭說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這已逾越前科紀錄5年
法定年限,那是本院92年度5月27日的判決處拘役60日,得
易科罰金。按依警察刑事紀錄第6條第3款規定受拘役、罰金
之宣告者。第7款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也不會紀錄到良民證內,隨函附上良民證,特此說明。
㈢就車禍肇事處理辦法的SOP顯示,只要車禍發生,對造有受傷
即享有告訴權,而不問發生事故態樣與因子,顯然是本末倒
置,例本件車禍對造人乙○○只憑就醫單據用乙種診斷書不到
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據就要求要人賠償9萬7,090元的
賠償金,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合理說明,顯然有假
借刑事訴訟,行民事和解之勒索錢財之詐欺霸凌事實,要如
何談和解?而和解不成即行起訴,這樣子如何制止不當的勒
索?形同強迫要被告接受和解的任何條件嗎?顯然是不公平
的判決。
㈣另就法官既不採信被告4月14日與7月4日的答辯理由,是故那
就請移送南投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下稱南投車鑑會)鑑定
才公平。被告認本件判決也太沈重,被告退休金才1萬5,000
元要背負7,000元房貸,更要照料殘障女兒(附殘障證明)
,與照顧家庭責任,顯然也處置了太重些,也請多憐憫體諒
窮苦老人家,懇請寬恕的輕判些些好嗎?
㈤另附上4月14與7月4日之答辯狀內容闡釋車禍發生跡證之辯證
與論理及補陳111年9月30日追加答辯狀之說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⑴被告前有傷害的前科紀錄、 ⑵疏未注意於雙黃實
線路段迴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⑶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
、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的傷害、 ⑷被告否認
過失,又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
解或賠償、⑸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足認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加以審酌。諸如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判決需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含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在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文末 亦已載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 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 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可知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法院認 有必要時方需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節省司法資源達訴訟經 濟的目的,非謂被告一經聲請開庭法院即有開庭審理之義務
。故被告主張本院簡易庭並未開庭形同被剝奪抗辯的機會等 語,亦不可採。
五、另被告又指告訴人因享有告訴權即可強迫被告接受和解以刑 逼民等語,然我國訴訟制度設計上係採民、刑分流制度,告 訴權人在刑事上本得為正當告訴權之行使,在民事上亦得同 時提起民事訴訟,此為任何人均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至提 起之民、刑訴訟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罪或無罪?則分別由民 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各司其職,本於職權獨立判斷,此種 立法例上訴訟制度的選擇,係立法者的形成自由,與本案實 體判斷有無理由亦無關聯。
六、再被告爭執南投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都沒有依照被告的意見來鑑 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訴狀中先指出若法官不採信被告的答 辯,那就請移送南投車鑑會才公平等語,則在本院於同年10 月25日將本案移送南投車鑑會後,南投車鑑會於111年11月8 日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收受南投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書後,又認南投車鑑會之鑑定有所偏頗而聲請覆議。繼 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將本件移送公路總局覆議會後,覆議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 左轉迴車,且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其後,被告對此更為不利的覆議意見,又具 狀表示覆議意見並無理由。
2.本院為求明確,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 0 分5 秒甲車從左側車道逐漸往畫面右側轉彎,0 分6 秒甲 車車頭朝向右側車道,並跨越雙黃實線,0 分7 秒時,甲車 車身已橫跨右側車道」;「0 分8 秒甲車持續往畫面右上方 迴轉,此時有一輛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下稱乙車),沿著 右側車道之白色邊線往畫面上方騎乘,甲車迴車過程中,甲 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迴轉行駛至祖祠路東向車道致發生車禍至為明確,被 告顯有過失應可確認。惟被告對於本院勘驗後表示意見時卻 又稱:我覺得畫面中的機車騎士好像不是被害人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
3.綜合上述,由以上的訴訟進程發展可知,被告先主張原審未 送鑑定而有失公平,待本院將本案移送南投車鑑會鑑定後,
被告即對不利於己的鑑定意見表示不滿而聲請覆議。次於公 路總局覆議會做出更不利於被告之覆議意見後,又主張覆議 偏頗。再於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進而主張與其 發生碰撞的乙車駕駛人並非本案告訴人。好像只要是相關調 查或認定的結果是不利於被告的,均是偏頗的證據。是依上 述說明,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或評價不 足之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 從輕量刑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