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宜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宜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群宜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炎 峰街。適陳仲勳自炎峰街行人穿越道北端由北往南步行欲穿 越炎峰街,同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 側,致遭陳群宜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要他人照顧,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 狀態之重傷害。陳群宜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人員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仲勳之胞妹陳淑美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111年度他字第117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14至17、31頁;本院卷第195 、196-1至196-9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被告駕車 行至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炎峰街時,已步行 道路中間,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未受障礙物阻擋,有本院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96-5、196-7頁),足見被 告左轉時行進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禮 讓行人先行,貿然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7日投鑑字第1110206364號函暨 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 頁)。
㈢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 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規定甚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沿中正路西側 由北往南穿越炎峰街時偏行在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以外處, 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95、196-1至196-9頁 ),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同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而,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自中正路欲左 轉炎峰街時,即已步行至路口約道路中央附近,為被告視線 所及,且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 之情,倘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能注意前方被害人穿越道路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至肇事致被害人重 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無疑。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 法自理生活,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規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 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 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 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 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 ,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 ,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 情形。然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 外穿越道路,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固有過失,惟因被害 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 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偵二卷第1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 駕車左轉時,視線範圍內明顯可見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附近 穿越道路,竟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 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賠償,然就和解金額與代行告訴 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本案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目前呈 植物人狀態;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3千多元、已婚、沒有小孩、現在是家裡的 主要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 代行告訴人表示被害人係病理科醫生,為專業人才,且長期 投入公益活動,被告所為不僅係對個人及家屬造成傷害,也 造成大眾的損失,被告提出的調解金額遠不足被害人之醫療 花費,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41、226至2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件被害人固有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疏誤,然其 通行軌跡接近行人穿越道,且係以正常步伐前行,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實有重大過 失,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況被告犯後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除保險賠付金額150萬元外, 願另提出約12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128頁),難認相當, 依其情節,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 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