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6號
NTDM,111,交易,24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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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
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韻於民國111 年4 月9 日1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前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  讓其他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胡晨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時,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  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見調院偵卷第 5  、6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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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