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乾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張秝蓁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110年度偵字第464、1038、1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乾犯如附表五「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秝蓁共同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明乾係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本案協會)會長,張秝蓁為本案協會秘書,陳明乾 、張秝蓁均明知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係指依與射擊相關之 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或運動所使用之 槍枝或子彈,以及槍枝及子彈應集中置放於本案協會庫房( 設置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庫房),且亦均明知 射擊運動團體或會員,須依照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 定之程序,始得將射擊運動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攜離庫房。陳明乾為圖留住會員,以便每年收取會費及吸引 會員購買射擊運動用槍枝之「專屬使用權」,竟表示有本案 協會會員資格並購買「專屬使用權」後,即可取得槍枝專屬 使用權,並得以保養或試射名義將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及子彈攜離庫房,使後述蔡武林、高國倫、廖大墝及鄭秋貴 等會員誤認陳明乾所述為合法行為。陳明乾、張秝蓁在未依 上開辦法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許可,亦未通知庫房所在 地派出所警員協同清點槍彈之情況下,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年接任該協會會長起後某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 先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2至1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 彈匣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散彈自庫房取 出,分別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5所示之地點,另 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散彈置放在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地點。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下稱A槍),自庫房內取出, 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而非法持有之。 ㈡自103年陳明乾接任本案協會會長起後某時,陳明乾基於未經 許可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 彈匣2只攜離庫房並出借給蔡武林(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交付蔡武林該槍 枝內政部核發之槍彈執照,由蔡武林攜帶回置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而非法出借之。
㈢高國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間,加入本案協會,並以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購買該協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具殺傷力 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專屬使用權後,陳明乾與張秝蓁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保養名義 ,從108年9月底某日至109年8月20日止,將B槍攜離庫房出 借予高國倫並同時交付槍彈執照予高國倫,出借期間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須至庫房檢驗槍彈,因此陳明乾、張秝蓁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 ,高國倫再透過誤以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其司機謝豪淵(所 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時間將B槍送回協會,或由張 秝蓁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時間向高國倫或謝豪淵取 回B槍,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後,再由陳明乾親自 或指示張秝蓁將B槍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交付予謝 豪淵,或由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2、8、10、12所示時間去 取回B槍,再由謝豪淵將B槍再交付給高國倫,而以上開方式 非法出借之。
㈣陳明乾在廖大墝(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至106年間加入本案協會,並以12 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下稱 C槍)專屬使用權後,於108年8月某日及109年2月,基於未 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接續犯意,以保養及試射名義 ,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無法認定顆數)攜離庫房並帶至 廖大墝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出借廖大墝使 用,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陳明乾即分別
於108年9月某日及109年3月2日後某日,至廖大墝上開住處 ,取回上開手槍帶回庫房,供警方查驗。而廖大墝及另名會 員陳清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出借至取回期間中某日,持上開制式手 槍對廖大墝住處內之椰子樹射擊,未射擊子彈12顆,則由陳 清桐帶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 ㈤鄭秋貴(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9日,向陳明乾聲請維修,陳明乾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支(鄭秋貴具有 專屬使用權,下稱D槍)攜離庫房,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制式 霰彈槍之犯意,出借給鄭秋貴使用,而非法出借之。鄭秋貴 再於同年3月2日,攜帶上開霰彈槍及改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 35顆(無證據可證明為陳明乾出借之子彈,非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在南投縣國姓鄉,從事驅趕山豬,而於同日晚間6時4 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前,為警查獲。 ㈥陳明乾明知高國倫將在靶場以外之處所持槍射擊,於109年8 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旁,以5,000元販賣具殺傷 力之制式點22子彈100顆、制式點32子彈100顆予高國倫所委 託之陳清桐。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明乾、張秝蓁(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明乾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乾固坦承其係本案協會會長,該協會會員對槍 枝確實有專屬使用權,且其在會員蔡武林、高國倫、廖大墝 及鄭秋貴使用或保養槍枝,未依上開辦法向主管機關或內政 部申請許可,並通知庫房所在地派出所警員協同清點槍彈; 及犯罪事實一㈠自103年接任該協會會長起後某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4至8、10至1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彈匣等物,分別 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5所示之地點,又於109年8 月間某日,將A槍1支,自該庫房內取出,置放在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地點;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明乾出借彈匣2只給 蔡武林並由蔡武林攜帶回蔡武林住處;及犯罪事實一㈢高國 倫於108年9月間,加入本案協會,並以105萬元購買該協會 所有B槍專屬使用權後,被告陳明乾以保養名義,從108年9 月底某日至109年8月20日止,將B槍攜離庫房出借予高國倫 並同時交付槍彈執照予高國倫,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須至庫 房檢驗槍彈,因此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至庫房檢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高國倫再透過 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時間將B槍送回協會, 或由被告張秝蓁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時間向高國倫 或謝豪淵取回B槍,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後,再由 被告陳明乾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秝蓁將B槍於如附表二編號4、 6所示時間交付予謝豪淵,或由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2、8 、10、12所示時間去取回B槍,再由謝豪淵將B槍再交付給高 國倫;及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明乾在廖大墝於105至106年間 加入該協會,並以120萬元購入C槍1支專屬使用權後,於108 年8月某日及109年2月,以保養及試射名義,將C槍及子彈攜 離庫房帶至廖大墝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供 廖大墝使用,並分別於108年9月某日及109年3月2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至廖大墝上開住 處,取回C槍帶回庫房供警方查驗,而廖大墝及陳清桐於上 開時間有持C槍對廖大墝住處內之椰子樹射擊,未射擊子彈1 2顆,並由陳清桐帶回其住處;及犯罪事實一㈤鄭秋貴於109 年2月29日,向被告陳明乾聲請維修,其將D槍1支攜離庫房 ,交付給鄭秋貴,及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明乾明知高國倫將 在靶場以外之處所持槍射擊,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旁,以5,000元販賣
具殺傷力之制式點22子彈100顆、制式點32子彈100顆予高國 倫所委託之陳清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出借或 持有槍枝、子彈、重要零件及販賣子彈等犯行,辯稱:因為 以前槍枝管理辦法比較寬鬆,但場地現在要求比較嚴格,會 員練習時間變少,但是我還是借給他們保養及練習;我不知 道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並不是為留住會員,以 便每年收取會費及吸引會員購買槍枝之專屬使用權,而對外 宣稱只要加入會員,即可任由會員將槍彈攜離庫房;我沒有 主觀犯意;犯罪事實一㈠槍枝不是長期放在那,是有業務推 廣時才拿出來使用,犯罪事實一㈡槍枝零件本來就是放置在 每個會員地址,犯罪事實一㈢我不知道槍枝陳清桐有無使用 ,也不知道子彈是否由陳清桐帶回去,犯罪事實一㈥子彈收 入是作會務使用;放在我家子彈,很多是早期留下來打剩餘 子彈,會員他們把家裡的子彈往我這邊堆,我就放在家裡, 我沒有將這些子彈進到庫房,是因為警察說不行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陳明乾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供犯罪意圖;按法 務部見解,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除 非檢察官能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否則不 能以刑事罪責相繩,僅構成行政罰,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管理 辦法,是否需要用刑罰處罰;被告陳明乾是跟以前管理方式 ,以前是這樣管理他就這樣管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明乾係其係本案協會會長,該協會會員對槍枝確實有 專屬使用權,且其在會員蔡武林、高國倫、廖大墝及鄭秋貴 使用或保養槍枝,未依上開辦法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許 可,並通知庫房所在地派出所警員協同清點槍彈;及犯罪事 實一㈠自103年接任該協會會長起後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10至1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彈匣等物,分別置放在 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5所示之地點,又於109年8月間某 日,將A槍1支,自該庫房內取出,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地點;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明乾出借彈匣2只給蔡武林 並由蔡武林攜帶回蔡武林住處;及犯罪事實一㈢高國倫於108 年9月間,加入本案協會,並以105萬元購買該協會所有B槍 專屬使用權後,被告陳明乾以保養名義,從108年9月底某日 至109年8月20日止,將B槍攜離庫房出借予高國倫並同時交 付槍彈執照予高國倫,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須至庫房檢驗槍 彈,因此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 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高國倫再透過謝豪淵於 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時間將B槍送回協會,或由被告 張秝蓁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時間向高國倫或謝豪淵 取回B槍,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後,再由被告陳明
乾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秝蓁將B槍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 間交付予謝豪淵,或由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2、8、10、12 所示時間去取回B槍,再由謝豪淵將B槍再交付給高國倫;及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明乾在廖大墝於105至106年間加入該協 會,並以120萬元購入C槍1支專屬使用權後,於108年8月某 日及109年2月,以保養及試射名義,將C槍及子彈攜離庫房 帶至廖大墝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供廖大墝 使用,並分別於108年9月某日及109年3月2日後某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至廖大墝上開住處,取 回C槍帶回庫房供警方查驗,而廖大墝及陳清桐於上開時間 有持C槍對廖大墝住處內之椰子樹射擊,未射擊子彈12顆, 並由陳清桐帶回其住處;及犯罪事實一㈤鄭秋貴於109年2月2 9日,被告陳明乾聲請維修,其將D槍1支攜離庫房,交付給 鄭秋貴,及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明乾明知高國倫將在靶場以 外之處所持槍射擊,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旁,以5,000元販賣具殺傷力 之制式點22子彈100顆、制式點32子彈100顆予高國倫所委託 之陳清桐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乾坦承不諱(見警卷二【各 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 代之】第6至32、34至36頁、警卷三第25至31、34至37、72 至74頁,偵卷七第163至171、338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74 至276頁),核與證人鄭秋貴、高國倫、蔡武林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豪淵、陳清桐、廖大墝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三第367至371 、373、377至392、432至434、437至448、470至479、481至 485、515至526、535至541、578至583頁,偵卷一第177至17 9頁、偵卷二第43至45、59至65、82至85、145至147、201至 203頁、偵卷四第11至15頁、偵卷七第330至331頁、偵卷八 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 第40至5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投警鑑 字第109001124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12張 、扣押物品照片4張、本院109年聲搜字367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 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367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 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影 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55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6號 、聲監續字第151號、第189號、第2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號、聲監續字第124號、第15 0號、第188號、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明乾之手機個 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被告陳明乾 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檔譯文10張 、陳清桐之手機相簿擷取照片2張、謝豪淵與高國倫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 9年聲搜字3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 片7張、臺中國光客運、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 、被告張秝蓁之手機個人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68張、謝豪淵與高國倫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豪淵之本 案協會運動手槍射擊隊之隊員證影本各1份、謝豪淵與高國 倫、被告張秝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2張 、謝豪淵之手寫日記帳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09年聲搜字3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 書各1份、搜索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物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鄭秋貴之本案協會運動手槍射擊隊之隊員證、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會員證、內政部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影本、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36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暨指認照片10張、陳清桐之手機個人資料、通訊 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廖大墝住處之樹 木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09年聲搜字3 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2 張、子彈及台中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領取飛靶彈憑證照片7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投警刑一字第1090066 40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投警鑑字第109001 124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12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投警鑑字第1090042882號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 0日投警鑑字第109004293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9日中市社團字第1 0900575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體育總會108年及109年報送之 會員代表名冊1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19日警署保字第1 090098826號函暨檢送臺中市體育總會、本案協會及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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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364顆,241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 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3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 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5顆,認均 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47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8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53 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4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 彈,採樣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0.22吋 制式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GSP型,槍號為213683,槍管內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0顆,均係口徑0.32吋制 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12顆,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義大利BERETT A廠687EELL型,槍號為F52350B,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手 槍,為瑞士HAMMERLI廠212型,槍號為91103,槍管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 鑑字第1090023741號鑑定書、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 6758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3601號鑑定 書各1份可查(見警卷三第615至633、634至635頁),是扣 案A槍、B槍、C槍、D槍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及霰彈除 無法擊發外,被告陳明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殺傷力(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足認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彈匣經內政部鑑 定後認:送鑑彈匣6個(即如附表一編號6)、1個(即如附 表一編號7)、2個(即如附表一編號7)、2個(即如附表一 編號8),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1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813號函可參(見偵卷八第44至46 頁)。至於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之彈匣係與A槍於109 年8月間某日置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惟被告陳明 乾於警詢時供稱:我僅領出A槍1枝,而子彈及彈匣本來就放 在屋內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顯見被告陳明乾是先將子
彈及彈匣領出,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將A槍攜帶出庫房之事 實,是起訴書之事實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陳明乾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協會沒有靶場,會員又說要 練習,所以我就說你們帶出去責任自己要負責等語(見偵卷 七第168頁),且證人鄭秋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向協會購買槍枝,我10至20年前向陳明乾用45萬元 購買,我有申請槍枝執照,陳明乾接任後,有向陳明乾聲請 才會把槍拿回家保管,是由本案協會代管所屬槍彈,槍在我 家是因為我跟陳明乾提領,因為槍托斷了,是以維修名義, 所以陳明乾就將槍證跟槍一起拿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446 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偵卷四第1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 頁),證人高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乾告訴我入會之 後當然可以使用槍枝,並告訴我最好有一個專屬使用權的槍 枝使用,我在靶場外有取得槍枝,是因為陳明乾說是專屬使 用權,所以槍枝要自行保養,陳明乾說〔槍枝你可以帶回去 自己保養〕,是陳明乾請我帶回去保養,槍的專屬使用權就 是我專屬使用,別人就不會用,陳明乾未說過槍要放在槍櫃 ,而且說槍枝是專屬使用權,所以要自己保養,專屬使用就 是不用在使用協會其他槍枝,只有我可以用,協會打靶時, 我就是用這把槍,不必跟別人混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4、415至417頁),證人廖大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我使用槍枝是跟陳明乾借的,陳明乾跟我說過拿槍回來試開 及保養沒有事情的,他說使用這個槍械是合法的,槍是陳明 乾帶給我教我怎麼保養,那時後保養好就在那邊試槍;我跟 陳明乾說我回國了,陳明乾就會拿過來,我去大陸後,陳明 乾再來收等語(見警卷三第579、583頁,偵卷八第9至10頁 ),證人蔡武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協會裡有專 屬個人使用權制度,自己的槍自己使用,我買那支槍也幾十 萬元;每個人都要有一張自己的槍證,自己購買的槍;本案 協會當時沒有人做,空了好幾年都沒有在活動,東西都放在 警局,後來陳明乾當會長後,我又開始參加活動,譯文講的 是講我要領手槍回來保養,很久都沒有保養會生鏽等語(見 偵卷二第82至85頁,本院卷二第33、36至37頁),證人陳清 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本案協會會員,我沒有購買槍 枝,都是借會員的槍打靶,我因為沒有購買槍枝所以也沒有 槍枝執照等語(見警卷三第477頁),顯然本案協會會員須 先有槍枝「專屬使用權」後才會取得槍證,而會員向協會申 請槍枝帶離庫房時,協會會一併給予槍證之事實。且從證人 蔡武林、高國倫、廖大墝及鄭秋貴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明乾確 實有告知協會會員取得會員資購並購買「專屬使用權」後,
會員可以保養或試射名義聲請將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 子彈攜離庫房等情,並可認定被告陳明乾告知會員取得會員 資購並購買「專屬使用權」,會員可以保養或試射名義聲請 將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子彈攜離庫房,應係為留住會 員,以便收取會費及吸引會員購買射擊運動用槍枝之「專屬 使用權」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乾確實是為圖留 住會員,以便每年收取會費及吸引會員購買射擊運動用槍枝 之「專屬使用權」,而表示有本案協會會員資格並購買「專 屬使用權」後,即可取得槍枝專屬使用權,並得以保養或試 射名義將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攜離庫房並出借予 會員之事實,是被告陳明乾否認是為圖留住會員,以便每年 收取會費及吸引會員購買射擊運動用槍枝之「專屬使用權」 ,而表示有本案協會會員資格並購買「專屬使用權」後,即 可取得槍枝專屬使用權,並得以保養或試射名義將槍枝、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攜離庫房並出借予會員等語,係屬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槍枝 、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一、從事射擊運動。二、 彈藥調借。三、槍枝修理。四、委託代管。從事射擊運動, 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 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 ,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四、領用 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槍枝、彈藥 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 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 、本部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槍枝彈藥領 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同辦法第 8條規定:「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 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 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 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 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 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 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及副知本部。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 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 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
攜出」;同辦法第11條規定:「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 理者,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 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 並通知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同辦法第 12條規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 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送至指定地點或庫房保管 時,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知槍枝、彈藥保管庫 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並指定專人專車 運送:一、領用人。二、領用目的。三、領用種類、數量及 槍枝號碼。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五、其他領用相 關事項」。可見該辦法規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從庫房提領 僅限從事射擊運動、彈藥調借、槍枝修理及委託代管事項, 否則應放置在庫房中。而被告陳明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都跟他們說可以讓你們通融一下,禮拜五給你們拿槍 枝,禮拜天要繳回來,法律規定當然不行這樣;槍枝、彈藥 拿出協會或在其他地方射擊須經許可這件事我知道等語(見 偵卷七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一第423頁),以及其身為本 案協會會長身分,顯然知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上開 規定。又辯護人雖辯稱是以前是這樣管理被告陳明乾就這樣 管理,惟被告陳明乾既已知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 定,以前管理方式若是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 ,自應遵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管理本案協會, 豈有遵循以前違法管理方式之理,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⒋被告陳明乾於警詢時自承:我將A槍、子彈、彈匣領出時,未 陳報主管機關等語(見警卷二第8至9頁),且本院發函臺中 市政府及內政部本案協會提領槍枝及子彈紀錄,回函表示自 被告陳明乾接任會長後,除107年7月19日及107年12月20日 外,均未有提領槍枝及子彈相關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111 年11月30日府授警保字第1110313010號暨檢附本案協會相關 資料清冊及內政部111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541號函 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236頁),是顯然被告陳明 乾接任會長後,未經許可,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2 至1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彈匣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具殺傷力制式散彈自庫房取出,分別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8、10至15所示之地點,並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A槍,自 該庫房內取出,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及未經 許可將B槍、C槍及子彈、D槍、彈匣2只分別自庫房取出並出 借給證人高國倫、廖大墝、鄭秋貴、蔡武林,及未經許可,
自庫房取出子彈並販賣子彈之事實。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彈為非制式散彈而非制式散彈,顯非本案協會所有,是被 告陳明乾持有此些子彈並未有合法原因,自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至於被告陳明乾 辯稱是早期會員打下留下子彈而事後堆放在其家中等語,惟 觀上開會員之證述,均未提及會將早期留下子彈堆放在會長 家中,顯然這批子彈因非早期會員打靶後所留下;況且縱使 是協會會員所堆放,這些子彈及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未置放 在庫房已屬違法,被告陳明乾自應循相關規範處理,而非放 置在如附表一編號5、10至15所示之地點,甚至將子彈或霰 彈轉讓或販賣其他會員使用,導致主管機關無法監管;更何 況其中扣案霰彈123顆如前述為非制式散彈,該些非制式霰 彈顯然並非被告陳明乾所稱為早期會員打靶所留下,是被告 陳明乾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⒌又證人蔡武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協會當時沒有 人做,空了好幾年都沒有在活動,東西都放在警局,後來陳 明乾當會長後,我又開始參加活動;每個會員彈匣都是自己 保管,那是配件,因為會搞錯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本院 卷二第36頁),可知當時在被告陳明乾接任本案協會會長前 ,證人蔡武林槍枝及彈匣均放置在警局,是被告陳明乾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