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9號
NTDM,110,原訴,1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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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孫明花」名義之署名共肆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偽造「孫明花」名義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孫明美之子,而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已歿)  、甲○○(原名孫明花,後改名為甲○○)為孫光明(於民  國76年10月14日歿)之子女。孫光明原為南投縣○○鄉○○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保留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  ,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於死亡後由孫碧潭繼續使用,  詎孫碧潭為使丙○○能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且與丙○○  均知悉甲○○之立場為不同意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而由丙  ○○取得使用,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  101 年3 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孫碧潭先以其持有之真實  「孫明花」印章,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各盜蓋「  孫明花」之印文1 枚,及持其偽刻之「孫明花」印章1 枚(  無證據證明丙○○就偽刻「孫明花」印章部分,與孫碧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私文書各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 枚,再由丙○○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上各偽簽「孫明花」之署名1 枚(共計4 枚)  ,而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用以表示甲○○同意拋棄本  案土地使用權利之私文書,並由丙○○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  仁愛鄉公所行使,以辦理甲○○自願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  之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將甲○○出具上開私文書而自願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  1 年4 月3 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4823號准予備查函,足生  損害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仁愛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  留地使用狀況之正確性及甲○○使用或受理申請改配本案土  地之權利。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中關於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訊證述部分,辯護  人固曾於110 年9 月30日出具刑事準備書狀而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頁),然辯護人嗣於本院111 年2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  含告訴人之警詢及檢訊證述),即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  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83頁),再  參以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辯護人與被  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告訴人甲○○之警詢  及檢訊證述部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院並  審酌告訴人之此些證述內容,依作成時之具體客觀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性證據,始終為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皆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  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些偽造私文書所  載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夥同共犯孫碧潭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孫  明花」印文之行為,辯稱:孫碧潭想將本案土地給我,因為  當時孫碧潭跟我一起住,也都是由我照顧他,當初98年的時  候,孫碧潭要將平靜段509-1 地號土地給我阿姨即告訴人等  人,而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要給我,所以那時才會有拋棄繼  承的事,至於101 年間為何還要再辦理一次拋棄繼承,我並  不知道,而本案他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拿給我時,上  面就都已經蓋有「孫明花」的印文,「孫明花」的印文不是  我蓋的,所以我就偽造印文的部分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對於其偽簽告訴人的署名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  文書上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些偽造私文書所  載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因而觸犯偽  造後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有坦承,但附  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的印文,應是告訴人於98年間,為辦  理拋棄上開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而將印鑑章交給孫碧潭,  此有卷附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可證,孫碧潭之後於101 年  間,再以該印鑑章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用印,與被  告無關;又告訴人於98年間,已拋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利而由孫碧潭繼承,之後孫碧潭欲將該筆土地之使用  權利贈與給被告卻未果,乃申請自願拋棄該筆土地之使用權  利,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好讓被告可以就該筆土地申請  改配取得使用權利,被告後續為順利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  利,才為本案犯行,但告訴人就509 地號土地既已因拋棄而  無從主張權利,則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而言,應僅有形式  損害,而無實質損害,請法院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就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共犯孫碧潭所交付  其上已蓋有「孫明花」印文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私文書上  偽簽告訴人原名孫明花」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些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仁愛鄉公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告訴人自願拋棄繼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  利,且由其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異動登記而行使之;承  辦公務員則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將告訴人出具上開私  文書而自願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 年4 月3 日仁鄉土  管字第1010004823號准予備查函,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授權仁愛鄉公所管理原住保留地使用狀況之正確  性等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99 、40  6 至408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  可以勾稽一致,且有附件「書證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可以  補強其此部分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  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雖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之「孫明花」印  文,係由孫碧潭持「孫明花」印章所蓋用,並非其用印所得  ,與其無關云云。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與共犯孫  碧潭有共同以偽造「孫明花」印文、偽簽「孫明花」署押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告訴人前於98年間,有同意將平靜段509 地號、509-1 地號  土地之使用權利拋棄給共犯孫碧潭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他卷第192 頁、偵卷第43、44頁),其中就平靜段  509 地號土地部分,更有卷附其上蓋有「孫明花」印文及簽  有「孫明花」署押,並載明告訴人拋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  使用權利,而由共犯孫碧潭繼承及代表繼承辦理申請意旨之  「已、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他卷第  51、52頁)可佐。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提示98年  4 月16日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你說98年拋  棄給孫碧潭是否這一份?)是。(98年印鑑證明是否你親自  去申請?)是。(印鑑章何時要回來?)98年辦完拋棄權利  之後,在101 年前之前印章有還我,但印鑑證明沒還我」等  語(偵卷第43、44頁),足信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間,告訴  人為辦理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利拋棄給共犯孫碧潭之事宜,確  有將其印鑑章交付給共犯孫碧潭持有使用。雖告訴人指稱,  其於101 年之前已將印鑑章取回等語,然經本院將①上開於  98年間填載之「已、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同意



  書」上之「孫明花」印文、②於101 年間所填載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之「孫明花」印文,與告訴人留存於戶  政機關之「孫明花」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82 頁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交參比對,可見「孫明花」3 字之樣式、字  體大小、形狀、運筆、字距及筆鋒勾勒均屬相同,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0 、401 頁),顯係由同1 顆印  鑑章所蓋用,且告訴人就檢察官所訊:「如果98年辦完權利  拋棄之後,印章就還你,為何在101 年上面還有你的印章?  」之問題,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表示:「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偵卷第44頁),是由此情以觀,告訴人之真實印鑑  章於98年交付給共犯孫碧潭後,即未曾取回,並由共犯孫碧  潭繼續持有之事實,自屬可能。而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書  上之「孫明花」印文,其特徵核與上開告訴人於戶政機關所  留之「孫明花」印鑑證明不同,被告並供稱,共犯孫碧潭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交給其之際,該些文書上都已經有「  孫明花」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317 、407 頁),尚無從排  除係共犯孫碧潭自行持告訴人先前所留之真實印鑑章盜蓋於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及自行盜刻告訴人印章並偽  造印文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私文書,此部分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係被告所為,尚嫌無據  。
㈡、共犯孫碧潭前於98年間,即有出具載明將平靜段509 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利贈與被告之「贈與書」(他卷第53頁),是依  共犯孫碧潭之立場,其本即有將本案土地中之平靜段509 地  號土地使用權利讓與給被告之意,再參以載有將本案土地使  用權利拋棄給被告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上,  均蓋有為共犯孫碧潭所持有「孫明花」真正印鑑章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文書上,亦蓋有共犯孫碧潭所偽刻  「孫明花」印章之印文,由此足徵共犯孫碧潭本案係出於使  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目的,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蓋用「孫明花」之真實印鑑章或「孫明花」之偽刻印章  ,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未同意將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讓  與被告(他卷第192 頁、偵卷第43頁),並無可能授權共犯  孫碧潭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載有「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土地使  用權利拋棄給被告」旨趣之文書蓋用其印章,是共犯孫碧潭  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以「孫明花」之真實印鑑章或  盜刻印章用印之舉措,顯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當屬偽造印  文行為。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孫明花」印文,雖非被告親自持  「孫明花」之印章蓋印而得,惟觀被告所陳,告訴人就本案



  土地使用權利之拋棄事宜,於98年間並未辦理成功(他卷第  34頁、偵卷第29頁),其既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仍有使用權  利,復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代告訴人就拋棄本案土地使  用權利之事為簽名,則被告對於共犯孫碧潭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已蓋有「孫明花」印文之文書交給其,並於告訴人未在場  且無何急迫性之情形下,即要求其於該些文書上代告訴人簽  名(本院卷第407 頁)一事,當可據此推論得知共犯孫碧潭  在該些文書上用印,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被告竟仍本此  認知,為使告訴人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並由自己取得,利  用共犯孫碧潭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之「孫明  花」印文之既成條件,而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文書上偽簽  告訴人「孫明花」之署押,及在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書簽  署自己姓名及用印,共同與共犯孫碧潭偽造以完成該些文書  之申請格式,足認被告與共犯孫碧潭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共同偽造「孫明花」印文、署押,以偽造該些文書並行使,  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又附表編號1 所示  文書,則屬辦理告訴人拋棄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必要文件,  即使僅由共犯孫碧潭在其上用印,被告完全未有何補具內容  之行為,仍可認其等就此一偽造「孫明花」印文以偽造文書  及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有分擔實施之共同  犯罪決意。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間,僅須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實  施之行為彼此負責,此乃法理之當然。查附表編號6 、7 所  示私文書上之「孫明花」印文,存有係共犯孫碧潭盜刻「孫  明花」印章後所蓋用之高度可能,固如前述,惟對被告而言  ,其聯同共犯孫碧潭從事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土  地之使用權利,是被告應僅有就為達上開目的之必要行為,  方與共犯孫碧潭成立共同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合意。惟共犯  孫碧潭既持有告訴人之「孫明花」真實印鑑章,則其另行偽  造告訴人之「孫明花」印章,即非為達本案犯罪目的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是被告對共犯孫碧潭偽刻「孫明花」印章一事  ,不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難認有合同  實施犯罪之意,併予敘明。
四、另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亦有孫明美孫明眉之署  名、印文,然就孫明美部分,其已證稱該些文書上之「孫明  美」之署名、印文,均係其親自簽名用印等語(他卷第44頁  ),自不生偽造與否之問題。至於就孫明眉部分,其固否認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文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他卷第  156 頁),然互核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文書上之「孫明眉」  署名及由被告所偽簽之「孫明花」署名,其中共同字體即「



  孫」、「明」2 字之字跡結構、轉折勾勒等細節,均顯有出  入,自無從認定上述文書之「「孫明眉」署名為被告所簽,  而謂其就此部分亦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僅有對告訴人生形式損  害,未造成其受有實質損害等語。然查:
㈠、本案土地於80年2 月6 日即分割為平靜段509 、509-1 地號  2 筆土地,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3 月12日仁鄉土農字  第1070004067號函(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而就平靜  段509-1 地號土地部分,雖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  我有同意拋棄平靜段509-1 地號土地孫碧潭等語(偵卷第  43、44頁),然實際上,告訴人未曾放棄該筆土地之使用權  利,此觀卷內僅存有告訴人於98年間放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  地使用權利,並由共犯孫碧代表繼承之「已、未成年人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本院卷第94、96頁),而  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放棄平靜段509-1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  相關文書資料,即可見得,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夥同共犯孫碧潭偽造本案載有告訴人放棄平靜段509-1 地  號土地使用權利之意之私文書,並交給公務員而行使,經公  務員審查後,將告訴人拋棄平靜段509-1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  之旨登載在上開仁愛鄉公所101 年4 月3 日函、101年4 月2  日公告、101 年5 月7 日公告(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148 頁)內,不僅行政機關內部對此准予備查,甚至對外公  告,而啟動將該筆土地使用權限改配給他人之程序,告訴人  使用此筆土地之權利即因此受有實質損害,並無疑義。㈡、再就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而言,雖卷內存有告訴人於98年間  放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並由共犯孫碧代表  繼承之「已、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  已如前述,然衡諸共犯孫碧潭於98年間申請自願拋棄平靜段  509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詳偵卷第10頁之仁愛鄉公所98年10  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0 頁之仁愛鄉公所107 年3 月12日函  )、被告與共犯孫碧潭本案共同偽造告訴人等申請自願拋棄  平靜段509 、509-1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均經主管機關即仁  愛鄉公所公告並載明此旨,此有仁愛鄉公所98年10月14日公  告、101 年4 月2 日公告、101 年5 月7 日公告(偵卷第15  、25、26頁)可稽,惟自卷內卻無仁愛鄉公所載明告訴人於  98年間拋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旨趣之公告一情以  觀,足見告訴人上開98年間放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使用權  利之「已、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等書  面意思表示,始終未曾到達仁愛鄉公所。又依仁愛鄉公所10  7 年7 月3 日公告(本院卷第104 頁)之內容可知,對原住



  民保留地申請改配者,除須具原住民身分外,亦不得有拋棄  土地之紀錄,則自主管機關之立場,告訴人對平靜段509 地  號土地原未留存拋棄權利之官方紀錄,其就該筆土地自仍有  申請改配之權利,然告訴人對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申請改配  之權利,卻因被告與共犯孫碧潭本案共同偽造告訴人自願拋  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申請書面,並持以向公務  員行使,致虛偽「告訴人放棄平靜段509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  」之意思表示抵達主管機關,當已嚴重妨礙告訴人申請平靜  段509 地號土地改配之權利,是告訴人就此亦受有實質損害  ,甚為明確。
㈢、準此,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行為,致受有實際損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  可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 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 「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 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犯孫碧潭盜  蓋「孫明花」真實印章而偽造印文(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及偽刻「孫明花」印章後而偽造印文(附表編號6 、7 部分  ),再由被告偽簽「孫明花」之署名(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  )等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共犯孫碧  潭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夥同共犯孫碧潭,並由其負責偽簽「孫明花」之署名,  及由共犯孫碧潭負責盜蓋「孫明花」真實印章、蓋用「孫明  花」偽刻印章而產生印文,藉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  文書,復持以向公務員行使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動  機皆為達使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限之目的,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四、被告與共犯孫碧潭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不含偽刻孫明花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孫碧潭為共犯,應予補



  充。
五、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孫碧潭所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國家機關就原住保留地管理之  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  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與母親、配偶、2 名兒子、1 名孫  子同住,且須扶養母親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 辯護人雖以前詞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孫明花」之署  名合計4 枚,及共犯孫碧潭偽刻「孫明花」印章1 顆後,於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孫明花」印文合計2  枚,其等並就此部分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偽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就共犯孫  碧潭所盜刻之「孫明花」印章部分,因依卷內事證,不能積  極證明被告就盜刻印章之事,須與共犯孫碧潭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自無從就該顆偽造之印章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
二、被告與共犯孫碧潭合謀,而由共犯孫碧潭盜用「孫明花」之  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之印文,為共  犯孫碧潭擅自取用甲○○之真實印章所盜蓋,業如前述,該  些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對之聲請沒收,並無依據。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皆由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給仁愛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以辦理甲○○  拋棄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



  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蓋用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孫明花  」印文,為被告偽刻「孫明花」之印章後,持以蓋印在上開  文書,因認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前,有偽造「孫明花」印  章之階段行為等語。然本案無從排除係共犯孫碧潭自行持先 前留存之告訴人真實印鑑章,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  書用印,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表編號6 、7 所示  之私文書等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偽刻告  訴人印章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被告自無須就共犯孫碧潭偽  造「孫明花」印章部分共同負責,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與共犯孫碧潭本案共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及欄位 出處 1 繼承系統表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申請繼承人」欄 本院卷第150頁 2 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拋棄人蓋章」欄、偽造「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拋棄人姓名」欄 本院卷第152頁 3 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拋棄人蓋章」欄、偽造「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拋棄人姓名」欄 本院卷第154頁 4 同意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及「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具同意書人姓名」欄 本院卷第156頁 5 同意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及「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具同意書人姓名」欄 本院卷第158頁 6 切結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 本院卷第160頁 7 切結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 本院卷第162頁
附件: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
(1)108年11月0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26頁) (2)109年2月24日偵詢筆錄(他卷第72-74頁) (3)109年8月26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91-192頁) (4)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45頁) (5)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頁) 2.證人紀淑珠
(1)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6-40頁) (2)109年3月19日偵詢筆錄(他卷第81-83頁) 3.證人孫明美
(1)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5頁) (2)109年4月22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39-140頁) 4.證人白忠義
(1)109年4月1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32頁) 5.證人乙○○
(1)109年4月1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32-133頁) (2)109年7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61-162頁) (3)11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37頁) 6.證人紀美珍
(1)109年4月22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38-139頁) (2)109年7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62-165頁) 7.證人孫明
(1)109年5月28日偵詢筆錄(他卷第156-156之1頁) (2)109年7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64-165頁) 8.告訴代理人楊志航律師
(1)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88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99號(他卷) (1)刑事告訴狀暨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清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



22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10月14日仁鄉土管字第0 980019549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4月3日仁鄉土 管字第1010004823號函等資料(他卷第3-17頁) (2)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3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談紀錄表(他卷第46頁) (4)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他卷第47-50 頁)
(5)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他卷第51頁) (6)同意書、贈與書(他卷第52-53頁) (7)切結書(他卷第54頁)
(8)原住保留地使(租) 用申請書、南投縣仁愛公所受理原 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他卷55-56頁) (9)告訴人109年2月24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10遍「孫明花」 之字跡(他卷第75頁)
(10)被告109年3月19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10遍「孫明花」之 字跡(他卷第84頁)
(1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卷第97-105頁) (12)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日仁戶字第09700008 98 號函(他卷第106頁)
(13)戶籍登記簿資料(他卷第107-108頁) (14)四鄰證明(他卷第109頁)
(15)戶籍謄本(他卷第110-112頁) (16)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5月1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5月7日(101) 仁 鄉土管字0000000000號公告(他卷第123-124 頁) (17)孫光明孫碧潭除戶謄本(他卷第128-129頁) (18)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7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45 47 號函暨檢附「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同意書」、「切結書」(他卷第173-1 80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卷) (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2月20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280 4號函暨檢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戶 籍謄本孫碧潭之印鑑證明、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10 月14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549號函、切結書、原住民 使用原住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 8年10月14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549號公告(偵卷第6-1 5頁)
(2)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卷第16頁)




(3)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4月2日(101)仁鄉土管字第10100 06272號公告(偵卷第25頁)
(4)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孫明花印鑑證明、更 改姓名申請書、看護中心服務員證(偵卷第46-50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卷) (1)刑事準備狀暨檢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7月25日仁鄉 土管字第1000014042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4月2 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6272號函、印鑑證明等資料(本院 卷第33-57頁)
(2)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3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406 7 號函(本院卷第100-101頁)
(3)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7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441 號函(稿) 公告(本院卷第104-106頁) (4)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3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04302 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14-194頁) (5)原住保留地使(租) 用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土地行政 課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5月7日 仁鄉土管字第0980007625號函(稿)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原住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權利設定(地上權)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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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