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怡甄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 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指刑事判 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人身損害,並未及於財物受損部分。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項目含車輛 修復費用216,400元、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7,500元、拖車費 用1,500元、估價費2,500元,有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7頁),其性質均屬財物損害,揆諸前述,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迄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