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正邦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東縣關山火車 站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上,放置載有:「資訊室員工:陳 正邦 谷歌:陳正邦或學號1495K032 AEC-3729 BG-603」之 足以識別陳正邦個人資訊之傳單。又於110年10月間,在臺 東縣海端鄉海端國小附近停車格之車輛上,放置載有:「資 訊室員工:陳正邦 谷歌:陳正邦或學號1495K032 池上鄉福 文村文化212之11號 機車AEC-3729 重機BG-603 轎車AVN-50 10」之足以識別陳正邦等人個人資訊之傳單,使原告的個人 資料權益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之前一直檢舉被告,被告才會有上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係對原告之隱私 權所為不法之侵害,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隱私權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 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 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院之行政人員,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職業駕駛,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如卷內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為保護當事人個人 資料及隱私,內容不予詳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