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2年度,47號
TNEV,112,南簡補,4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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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邱美
訴訟代理人 邱禾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蓉欣欣到府坐月子企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9號卷第10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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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