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8號
TNEV,112,南簡聲,8,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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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真宜
送達代收人 鄭嘉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181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2年1月9日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之存款、利 息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 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1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18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 )48,07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810元 【計算式:48,071元×5%×(2+10/12)=6,8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6,81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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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