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楊啓鑫即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 月11日止共3年,自動撥日起,前六個月寬限期內繳息不還 本,寬限期屆滿後,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 二段式計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 截止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指標利率) 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 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指標利率機動計 息;惟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自其未 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最後段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利息,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 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 時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嗣於111年12月19日調整為百分之2.
125,分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134,757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遲延利 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時遲延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指標利率查詢資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45至51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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